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智忠
-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蔡京京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47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略以):台、美高層檢察署、美國聯邦調查局查獲被告原審合議庭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文之重大貪瀆造假文件舞弊瀆職之重大非法罪證,其等偽造文書共犯指紋遭刑事局查獲,遂逃避查驗指紋以湮滅刑事證據等語,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通篇未敘明與本案有關之事證,更遑論具體的法律上理由,此與全然未敘明上訴理由無異。經原審於107 年12月3 日以函文通知其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於107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執行之監所,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補提上訴理由通知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4、58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而仍未補正,自無庸再經本院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上訴已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