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忠
- 輔佐人
- 蔡京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7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偽造之「王綽光」署押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隆股法官王綽光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審理,因乙○○聲請由其妻丁○○擔任輔佐人才要進行準備程序,故在民國105 年8 月1 日該案審理程序中要求重新進行準備程序,為王綽光所拒絕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人在監所內,王綽光根本無從向其索賄,亦確實並未向其索賄,竟意圖使王綽光受刑事處分或懲戒,基於誣告、偽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舍房內,接續將紙張沿硬物撕開成7.2 公分乘以6.9 公分大小之長方形紙條,於紙條上仿效王綽光筆跡書寫向乙○○索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私文書,再使用該偽造之紙條為證據而行使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及本院遞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書狀,並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4所示書狀誣指王綽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22 條第1 項等罪嫌,應依法偵辦或移送懲戒。乙○○為遂行誣告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64號、第4623號王綽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該署第205 偵查庭開庭時,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所示書狀及索賄紙條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王綽光法官勾串花蓮高分院貪瀆法官(淨股賴淳良等3 人)、花蓮看守所貪瀆被告宋明達、趙銳英等數人對我二人索賄鉅款」、「王綽光索賄包含傳票索賄,即在傳票上面直接親筆書寫索賄文字. . . 其他還有看守所人員自己親筆書立索賄紙條,內容是說王綽光向我索賄」等內容,足生損害於王綽光及司法調查之公正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或上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依法尚非強制辯護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0頁),其自106 年12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始,即稱需2 個月時間選任辯護人(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亦未委任辯護人到庭,迄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進行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仍未能選任辯護人。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函覆略以:「一、有關貴院所辦理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案件,被告乙○○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及107 年6 月26日向本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50 及0000000-T-030 )。二、查申請編號0000000-T-050 之案件經申請人補件後,仍遭本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予以駁回,不予扶助,而申請人於107 年2 月26日收受本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因不服本會審查決定,遂而向本會提出覆議申請,然該覆議申請經總會覆議委員會審查後,亦遭駁回,係經總會駁回確定之案件,不得再提出覆議申請。另申請編號0000000-T-030 之案件經本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予以駁回,申請人已於107 年7 月4 日收受本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經查目前申請人尚未提出覆議申請」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07 年7 月17日法扶新字第107TU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被告於0000000-T-050 申請遭駁回確定後,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前一日,始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再度提出0000000-T-030 聲請,卻於本院107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中稱:法扶並未駁回伊申請,是要伊補件進行覆審,法院應等待法扶為伊選任辯護人才能進行程序云云(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對於其0000000-T-050 申請案遭駁回確定乙事有所隱瞞,其另提起0000000-T-030 申請案,顯然係為拖延訴訟進行而為。本院審酌自106 年12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起至107 年10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歷時將近10個月,被告遲未能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卻稱:法扶新北分會偽造文件,已遭法扶總會調查,法扶總會將安排臺北分會替伊安排辯護人,伊要委任臺北分會之會長林俊宏律師為伊辯護,需等待林俊宏律師到庭才能進行程序云云(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一再以選任辯護人事由不欲進行審理,顯係有意拖延訴訟程序件,是本案合議庭裁定不待被告選任辯護人,逕行進入審理程序。
㈡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審判期日之指定以進行訴訟程序,亦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71 條規定甚明。是關於審判期日之訂定、傳喚被告之人數,均係使審判程序有效、妥適進行等訴訟上之必要考量,而本件關於審理期日之訂定,係本於上揭意旨進行,亦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7日審理時稱:伊生病身體虛弱,需休養1 至2 月才能進行審理云云。經查,本院原訂於107 年8 月22日進行審理期日,然被告於107年8 月21日即向監所管理員表示因腹痛將無法於翌日出庭,然亦不願就醫,若將其強制送醫將對監所人員提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1 至133頁)。嗣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被告之身體狀況,函覆結果略以:「查該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借提入所,因腹痛等症,於107 年8 月19日所內公醫門診就診並服藥治療,另據8 月21日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單所載:左上腹部有約15公分腫塊,疑似胃腫瘤,醫囑安排轉外院內科急診就醫,遭該員拒絕;嗣於107 年8 月30日再安排至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腸胃科門診就診,據本所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理學檢查顯示左上腹腫塊,病患主訴為正常現象,毋須進一步診斷和治療,醫囑:病患若有意願接受診療再回診。. . . 目前被告堅稱無醫療處置之必要,本所僅能從旁協助照護」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9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70011054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可知被告固然患病,然係依其個人意願拒絕接受治療,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滔滔不絕,思緒清楚、條理分明,並無因身體虛弱無法進行審判程序之情形,此有本院107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該次庭訊之錄音光碟可憑,被告聲請本院另訂審判期日,即屬無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書狀及索賄紙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收所收受送達簽收登記簿、收容人通信對象調查表等,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辯稱:本案係檢察官甲○○、劉文翰、檢察長朱兆民及臺北看守所人員吳信宏、陳昭榮等人勾串法官王綽光偽造證據對伊誣告,無證據可證明伊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及新北地院接獲由被告署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書狀,狀告本院法官王綽光違法對其索賄1000萬元,各書狀均黏貼其上有「王綽光」簽名之索賄紙條1 紙為證據,請求收狀單位依法將王綽光移送偵辦或懲戒,有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書狀及索賄紙條各1 份附卷可稽(詳細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發人身分提解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1分到庭,被告於該次庭訊中,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檢察官提示部分附表一所示書狀及索賄紙條後,證稱:附表一所示書狀確為伊所書寫遞發,因王綽光勾結花蓮高分院淨股法官賴淳良、花蓮看守所宋明達、趙銳英等人對伊及配偶丁○○索賄鉅款。檢察官手上的王綽光索賄紙條,實際上不到五分之一,王綽光索賄之方式,包含直接於傳票上書寫索賄文字,或由看守所人員書立紙條,轉告伊王綽光欲向其索賄,或由看守所人員及法警轉交王綽光所親簽之索賄紙條。伊收到王綽光索賄之紙條後即會以書狀黏貼索賄紙條具狀檢舉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28至30頁),除坦認書寫附表一所示書狀檢舉法官王綽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刑法第122 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要求相關單位將法官王綽光移送偵辦或懲戒外,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王綽光如何對其索賄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陳述,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細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書狀檢舉法官王綽光對其暴力索賄之經過,法官王綽光所承辦被告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竊盜案件,並非重罪,法官王綽光有何動機向被告索取鉅額匯款,甚且於被告不從時,一再重複索賄? 已見被告所狀告及證述法官王綽光對其索賄之情事,顯悖常情。再觀諸被告隨書狀所檢附之索賄紙條,文末之「王綽光」之簽名字跡,與紙條上其他索賄之文字筆跡明顯不同。且附表一所示紙條,除有向被告索賄外,亦不乏對於其他司法人員為汙衊謾罵,諸如「劉文翰白痴大豬腦」、「本人幹他媽丙○○長老婆的b ,本人發令交辦北所吳員多名警校索賄同夥無預警狙殺丙○○負責人及閏股劉豬二豬頭」(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第4 頁、第9 頁),甚且自承「本人多次脅迫枉判向被告索賄,本人已造假判決書全文,逾期未付賄本人,105.8.12必枉法裁判」(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4564號卷第24頁)等不合情理之詞,更足徵附表編號1 至24被告書狀所檢附之索賄紙條,當非法官王綽光所寫,已屬甚明。經本院將附表一被告書狀檢附之索賄紙條,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B1、B4-B24(即附表編號1 、4 至24)紙條上「王綽光」字跡與附表四所示文件(即王綽光親自簽名之文件)上王綽光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32923號鑑定書及附件字跡鑑定說明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 、4 至24所示索賄紙條上之「王綽光」簽名,確非王綽光所親簽,而係他人偽造,被告狀告及證述法官王綽光以上開紙條對其非法索賄而涉嫌藉勢勒索財物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等罪嫌,誠屬虛偽並非事實,已可認定。
㈢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以本院檢送之被告平日筆跡不足,尚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索賄紙條上之「王綽光」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然本院審酌偽造上開「王綽光」簽名者,僅仿效「王綽光」之簽名,對於法官王綽光運筆及書寫方式,並不熟悉,此核與被告於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53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聲請筆錄影本時,僅能取得王綽光法官於筆錄末或審理單上批示之部分簽名筆跡臨摹,相互吻合。況由索賄紙條上之「枉判被告」乙語,並非法官之慣用語,卻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書狀中多次要求之「取消王綽光法官承辦案件於本年8 月12日之『枉』法違誤宣『判』」,如出一轍。再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遞狀頻繁,所遞書狀除指述記載王綽光瀆職違法外,均援引所附之索賄紙條為證,各索賄紙條所載之內容,亦均呼應被告該次書狀所指述之內容,若非被告所偽造,上開索賄紙條上之內容,豈會與被告之書狀如此契合? 由此勾勒可證附表一編號1 至24被告書狀所檢附之索賄紙條,其上之「王綽光」簽名及內容,均係由被告所偽造,當可認定。而由被告接續不斷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誣指王綽光涉及犯罪,要求收狀者追查王綽光之刑事責任或移送懲戒,其後更於105 年8 月29日偵查中為相同之虛偽證述,其主觀上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輔佐人辯稱:臺北看守所對於受刑人所遞交之書狀,若書狀上記載之日期與收狀日期不同,即會拒收退回由受刑人更正,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書狀上所載日期與戒護科收狀戳上所登載之收狀日期不同,足見上開書狀係屬檢察官或看守所人員偽造云云。然查,經本院就被告之訴訟書狀收受詳細程序函詢臺北看守所,函覆結果略以:「二、場舍主管於收受收容人書狀僅得以『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其內有無違禁品情事,且應予詳實登載於簽收紀錄簿,並蓋上收狀章戳填寫日期、時間,彙整完成後送至教區登記於簿冊內,轉送戒護科寄發,未開封日亦同,但待上班日再行寄發。三、收容人寄發之書狀皆需置入信封內,且於封口處書寫刑號、姓名及捺印指紋,書狀內容由收容人親筆書寫後,於具撰人欄位處親自簽名及捺印指紋,若為代筆者於撰狀人欄位處親自簽名及捺印指紋」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107 年6 月12日北所戒字第10700067350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頁)。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被告書狀上,其上均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蓋印,所填載之收狀日期,經核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收所收受送達簽收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上之登載相符。而以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收所收受送達簽收登記簿係依收狀日期依序填載,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受刑人之遞狀紀錄,被告及其他受刑人均逐次於簽收登記簿簽名、按捺指印,當無片面偽造之可能,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並無可信。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聲請:伊為美國司法官,本案應以科學之方法即將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書狀及索賄紙條送請指紋鑑定,比對有無檢察官甲○○、劉文翰、檢察長朱兆民、臺北看守所吳信宏、陳昭榮等人之指紋,以證明上開書狀及索賄紙條確如其所指訴係由王綽光、本案承辦檢察官勾結臺北看守所人員所偽造云云。然查指紋之遺留需視接觸時之客觀情況,指紋保存時日之長短牽涉當事人排汗多寡、汗液成分比例及現場環境溫度、相對濕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性質等多方面因素,或者事後是否經擦拭等,均可能影響附表一所示書狀及索賄紙條上是否留有指紋。本案係被告自行偽造附表一所示索賄紙條後遞狀誣告王綽光法官及承辦本案之司法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於遞狀前刻意擦拭去書狀及紙條上之自己指紋,縱經送鑑定未能檢出被告之指紋,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以附表一所示書狀及紙條,經被告遞交由臺北看守所人員吳信宏、陳昭榮收受寄發,及檢察官甲○○、劉文翰為本案偵查起訴,已輾轉經多人碰觸,且臺北看守所人員於收遞書狀之過程中均未穿戴手套,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107 年6月12日北所戒字第1070006735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頁)。稽之上情,本院認縱將附表一所示書狀及索賄紙條送指紋鑑定後,查無被告之指紋,亦無法證明被告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縱送指紋鑑定後,查有承辦檢察官或臺北看守所人員之指紋,亦無法排除上開指紋係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所遺留,亦難證明被告所辯為真,難認就鑑定指紋有其必要性,故不予調查。
⒉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美國司法官David Jorden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美國檢察署已調查甲○○、劉文翰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業經美國檢察署查證屬實云云,並提出英文信1 封以資佐證。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敘明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英文信係以手寫而非電腦繕打列印,顯與正式公函格式不符,其上雖署名「David Jorden」,但亦未記載其所任職之司法單位、聯絡方式、年籍或社會安全碼等足資辨明人別之資料,是否確有此人存在,實屬可疑。復觀諸被告於本院歷次106 年12月20日、107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107 年6 月27日審理期日時,均未曾提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卻反覆以委任辯護人、聲請合議庭迴避、罹患疾病拒絕出庭等理由企圖延滯訴訟,且截至107 年10月17日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或聯繫方式,致本院無從依法傳喚,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自無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偽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20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5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辦理」,法官法第51條第2 項、第20條第10款、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4所狀告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指揮監督所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權限,自屬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另王綽光為本院法官,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發狀對象為本院院長,對法官王綽光有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送司法院懲戒送監察院彈劾之職務監督處分權,亦屬有移付懲戒職權之公務員,當屬明確。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同條項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索賄紙條上,偽造「王綽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誣告及偽證均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偽證數人犯罪,僅成立一誣告罪或偽證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83 號判例、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4所示時間,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誣告法官王綽光與他人共同對其索賄,及於105 年8 月29日偵查中同時對王綽光與賴淳良、宋明達、趙銳英等人為偽證,均僅成立一誣告罪及偽證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索賄紙條上偽造「王綽光」簽名之私文書、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24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王綽光,所捏造王綽光涉及違法失職之內容相仿,應係基於同一使王綽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反覆為之,應認係單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僅成立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24所示意圖使王綽光受刑事處分之接續誣告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 意圖使王綽光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24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105 年8 月29日偵查中偽證之犯行,均為遂行其誣告王綽光之同一目的,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8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4所示犯行及於105 年8 月29日偵查中偽證犯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其正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致肆無忌憚而目無法紀,僅因不滿王綽光審理其竊盜案件之訴訟指揮,明知王綽光未曾對其索賄,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王綽光對其索賄之紙條,復捏造編撰遭陷害之虛偽情節,不斷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及本院誣告王綽光涉嫌犯罪,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為相同之虛偽證述,虛耗司法資源,所為非屬可取,應予非難,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偽造之索賄紙條,因已遞交偵查機關及本院,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王綽光」之簽名24枚(其中附表編號2 、3 未扣案),係屬偽造之署押,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70032923號鑑定書附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美秀及臺北看守所人員吳信宏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時間,偽造「蔡妍蓁」、「吳信宏」、「李水源」、「吳志強」之簽名,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署誣告蔡妍蓁、李水源、吳志強、陸怡璇、羅美秀、吳信宏、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共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足以生損害於蔡妍蓁等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9日許,在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64號、第4623號王綽光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第205 偵查庭開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蔡妍蓁透過吳信宏、陳學文、李敏嘉、陳昭榮等人向其所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誣告及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均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綽光,即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誣告犯行,則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間並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11條第5項之自首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附表一:被告乙○○書狀及索賄紙條上偽造之「王綽光」署押 ┌──┬─────┬────┬─────┬──────┬──────────┬─────┬─────┐ │編號│書狀名稱 │遞狀對象│北所戒護科│誣告對象 │誣告之罪名 │所附紙條上│卷證出處 │ │ │ │ │收狀日期 │ │ │偽造之署押│ │ ├──┼─────┼────┼─────┼──────┼──────────┼─────┼─────┤ │1 │105.07.26 │新北地檢│105.07.29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 │ │ │ │誣告罪 │ │卷第3 頁 │ ├──┼─────┼────┼─────┼──────┼──────────┼─────┼─────┤ │2 │105.08.03 │最高檢察│105.08.05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顏大和│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影本) │檢察總長│ │ │誣告罪 │(影本) │卷第20頁 │ ├──┼─────┼────┼─────┼──────┼──────────┼─────┼─────┤ │3 │105.08.06 │最高檢察│105.08.08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顏大和│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影本) │檢察總長│ │ │誣告罪 │(影本) │卷第17頁 │ ├──┼─────┼────┼─────┼──────┼──────────┼─────┼─────┤ │4 │105.08.05 │新北地院│105.08.09 │王綽光 │如前各份訴狀 │「王綽光」│105 年度偵│ │ │刑事陳述狀│負責人葉│ │ │ │之簽名1 枚│字第26478 │ │ │ │麗霞 │ │ │ │ │號卷第5 頁│ ├──┼─────┼────┼─────┼──────┼──────────┼─────┼─────┤ │5 │105.08.07 │臺灣高等│105.08.09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檢察署王│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 │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 │添盛檢察│ │ │ │ │卷第23頁 │ │ │ │長 │ │ │ │ │ │ ├──┼─────┼────┼─────┼──────┼──────────┼─────┼─────┤ │6 │105.08.08 │新北地檢│105.08.10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 │ │ │ │誣告罪 │ │卷第4 頁 │ ├──┼─────┼────┼─────┼──────┼──────────┼─────┼─────┤ │7 │105.08.09 │新北地檢│105.08.11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污索賄│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 │ │ │ │、收賄罪、誣告罪 │ │卷第14頁 │ ├──┼─────┼────┼─────┼──────┼──────────┼─────┼─────┤ │8 │105.08.10 │新北地檢│105.08.12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 │ │ │ │誣告罪、偽證罪 │ │卷第24頁 │ ├──┼─────┼────┼─────┼──────┼──────────┼─────┼─────┤ │9 │105.08.12 │新北地檢│105.08.16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 │ │ │ │枉法裁判罪 │ │卷第25頁 │ ├──┼─────┼────┼─────┼──────┼──────────┼─────┼─────┤ │10 │105.08.15 │新北地檢│105.08.18 │王綽光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4564號│ │ │ │ │ │ │枉法裁判罪 │ │卷第26頁 │ ├──┼─────┼────┼─────┼──────┼──────────┼─────┼─────┤ │11 │105.09.06 │新北地檢│105.09.09 │王綽光、本狀│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被告貪瀆共犯│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 │枉法裁判罪、誣告罪 │ │卷第3 頁 │ │ │ │ │ │ │ │ │ │ ├──┼─────┼────┼─────┼──────┼──────────┼─────┼─────┤ │12 │105.09.08 │新北地檢│105.09.12 │王綽光、李敏│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嘉、8 月29日│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603號│ │ │ │ │ │增列之共犯 │枉法裁判罪 │ │卷第3 頁 │ ├──┼─────┼────┼─────┼──────┼──────────┼─────┼─────┤ │13 │105.09.20 │新北地檢│105.09.21 │王綽光、已提│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告之共犯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 │枉法裁判罪、誣告罪 │ │卷第4 頁 │ ├──┼─────┼────┼─────┼──────┼──────────┼─────┼─────┤ │14 │105.09.23 │新北地檢│105.09.26 │吳信宏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790號│ │ │ │ │ │ │暴力恐嚇罪、組織犯罪│ │卷第3 頁 │ ├──┼─────┼────┼─────┼──────┼──────────┼─────┼─────┤ │15 │105.10.11 │新北地檢│105.10.13 │王綽光、105.│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8.29已提告之│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本案共犯 │枉法裁判罪、誣告罪、│ │卷第5 頁 │ │ │ │ │ │ │恐嚇罪、組織犯罪 │ │ │ ├──┼─────┼────┼─────┼──────┼──────────┼─────┼─────┤ │16 │105.10.13 │新北地檢│105.10.14 │王綽光、105.│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8.29已提告之│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本案共犯 │枉法裁判罪、恐嚇罪、│ │卷第6 頁 │ │ │ │ │ │ │組織犯罪 │ │ │ ├──┼─────┼────┼─────┼──────┼──────────┼─────┼─────┤ │17 │105.10.17 │新北地檢│105.10.18 │王綽光、最高│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檢察署已移送│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偵辦在案之北│枉法裁判罪、恐嚇罪、│ │卷第7 頁 │ │ │ │ │ │所貪瀆共犯 │組織犯罪 │ │ │ ├──┼─────┼────┼─────┼──────┼──────────┼─────┼─────┤ │18 │105.10.19 │新北地檢│105.10.21 │王綽光、李敏│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嘉、105.9.23│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及9 月下旬數│暴力恐嚇罪、組織犯罪│ │卷第8 頁 │ │ │ │ │ │次提告之北所│、枉法裁判罪、誣告罪│ │ │ │ │ │ │ │共犯被告 │ │ │ │ ├──┼─────┼────┼─────┼──────┼──────────┼─────┼─────┤ │19 │105.10.21 │新北地檢│105.10.25 │王綽光、105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年9 月下旬本│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案移送刑事追│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卷第9 頁 │ │ │ │ │ │訴之北所共犯│、枉法裁判罪 │ │ │ ├──┼─────┼────┼─────┼──────┼──────────┼─────┼─────┤ │20 │105.10.24 │新北地檢│105.10.26 │王綽光、9 月│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下旬移送偵辦│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之北所共犯被│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卷第10頁 │ │ │ │ │ │告 │ │ │ │ ├──┼─────┼────┼─────┼──────┼──────────┼─────┼─────┤ │21 │105.10.26 │新北地檢│105.10.28 │王綽光、105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年9 月下旬本│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461號│ │ │ │ │ │案移送追訴之│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卷第11頁 │ │ │ │ │ │北所共犯 │ │ │ │ ├──┼─────┼────┼─────┼──────┼──────────┼─────┼─────┤ │22 │105.10.28 │新北地檢│105.11.01 │王綽光、9 月│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下旬本案提告│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枚 │字第5461號│ │ │ │ │ │之北所共犯 │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卷第12頁 │ │ │ │ │ │ │ │ │ │ ├──┼─────┼────┼─────┼──────┼──────────┼─────┼─────┤ │23 │105.11.01 │新北地檢│105.11.03 │王綽光、9 月│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王綽光」│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下旬移送追訴│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枚 │字第5461號│ │ │ │ │ │之北所貪瀆共│恐嚇罪、暴力組織犯罪│ │卷第13頁 │ │ │ │ │ │犯 │ │ │ │ ├──┼─────┼────┼─────┼──────┼──────────┼─────┼─────┤ │24 │106.02.17 │新北地檢│106.02.17 │王綽光、北檢│所犯罪名如前各份書狀│「王綽光」│106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負責人│ │貪瀆犯、北所│ │之簽名1 枚│字第1324號│ │ │ │ │ │暴力貪瀆犯(│ │ │卷第1 頁 │ │ │ │ │ │陳姓、吳姓及│ │ │ │ │ │ │ │ │其他貪瀆犯)│ │ │ │ ├──┼─────┼────┼─────┼──────┼──────────┼─────┼─────┤ │ │ │ │ │ │ 合計 │「王綽光」│ │ │ │ │ │ │ │ │之簽名24枚│ │ └──┴─────┴────┴─────┴──────┴──────────┴─────┴─────┘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 │編號│書狀名稱 │遞狀對象│北所戒護科│誣告對象 │誣告之罪名 │所附紙條上│卷證出處 │ │ │ │ │收狀日期 │ │ │偽造之署押│ │ ├──┼─────┼────┼─────┼──────┼──────────┼─────┼─────┤ │1 │105.07.29 │新北地檢│105.08.02 │蔡妍蓁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蔡妍蓁」│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4623號│ │ │ │ │ │ │誣告罪 │ │卷第3 頁 │ ├──┼─────┼────┼─────┼──────┼──────────┼─────┼─────┤ │2 │105.08.08 │最高檢察│105.08.10 │蔡妍蓁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蔡妍蓁」│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顏大和│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枚 │字第4623號│ │ │影本) │檢察總長│ │ │誣告罪 │ │卷第5頁 │ ├──┼─────┼────┼─────┼──────┼──────────┼─────┼─────┤ │3 │105.09.28 │新北地檢│105.09.30 │吳信宏 │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吳信宏」│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檢察長│ │ │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之簽名1 枚│字第5790號│ │ │ │ │ │ │恐嚇勒索罪、組織犯罪│ │卷第4 頁 │ ├──┼─────┼────┼─────┼──────┼──────────┼─────┼─────┤ │4 │105.10.18 │臺灣高檢│105.10.21 │李水源、吳志│貪污治罪條例貪瀆罪、│「李水源」│105 年度他│ │ │刑事告訴狀│署王添盛│ │強、陸怡璇、│刑法第122 條貪瀆罪、│、「吳志強│字第6414號│ │ │ │檢察長 │ │羅美秀、北所│暴力恐嚇罪、組織犯罪│」之簽名各│卷第4 頁 │ │ │ │ │ │貪瀆索賄共犯│ │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