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黃榮祥
- 選任辯護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一八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黃榮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均累犯各罪刑及予以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黃月華並非受僱為其處理寺廟行政、財務等業務,亦未保管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無未經其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簽署「黃榮祥」署押,偽造提款單,自上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等情,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上訴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黃月華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在九十年黃月華離開時,我發現被告(即黃月華)盜領三百四十萬元」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倘若屬實。上訴人既誣指告訴人盜領三百四十萬元,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盜領款項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則上訴人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於該案為偽證行為,是否亦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情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尚有未當。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引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原判決第一、十二頁)。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犯偽證罪(見原判決第二頁),已在上訴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後,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一、十二頁),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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