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登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闕登科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鏡頭當時已達「致令不堪用」程度,嚴重妨害公務正常進行,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38條構成要件。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以黃色立可貼便條紙,遭遮蔽測速照相機及閃光鏡頭前方防彈玻璃,並未對測速照相機或照相機底片,實行物理性破壞,尚未構成「毀棄」或「損壞」。
(二)所為雖然導致測速照相機之照相取締違規超速駕駛效用「暫時」喪失;但只需稍加施力,即可將黃色立可貼便條紙撕下,且鏡頭上並無任何殘膠。測速照相機效用並未因而喪失,也難認符合「致令不堪用」要件。
(三)被告曾經多次僅因心生不滿就實行公然侮辱、揮舞木棒鳴按喇叭威脅恐嚇、持萬用瑞士刀刺破他人車輛輪胎、出言恐嚇、持石頭丟擲他人大門玻璃、傳簡訊恐嚇、以柏油塗抹他人車牌而被訴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判書可憑。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定,違規超速,經開單舉發,即以身試法,所為固然不應該;但違反法秩序的程度,是否已達到應令其擔負刑事處罰責任的層級?法律評價尚有斟酌的空間。所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交通相關處罰規範,應由移送機關另為妥適處理。
(四)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登科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7日108 年度基簡字第5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闕登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闕登科先前駕車行經基隆
市七堵區明德三路附近時,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職務
上所掌管安設在中央分隔島上之測速照相機攝得其超速違規
之事實,而經警員開單舉發,因此心生不滿,且其明知測速
照相機與照相機內之底片,均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起至同日凌晨3 時41分止,攜帶其上黏
有膠帶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之長柄木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行駛,接續在
明德三路96號前、明德二路臺五線20公里442 公尺南向處、
臺五線20.5公里北向處、明德二路2 之1 號前、光明路106
號前等測速照相機(下合稱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設置
處,以上揭長柄木棍,將該黃色立可貼便條紙黏貼在鏡頭上
而屏蔽之,使該等測速照相機之鏡頭及閃光位置前方之防彈
玻璃遭遮蔽,內部裝置之採證照片因而無法感應並判讀舉發
,致妨礙該測速照相機原有照相取締違規超速駕駛之效用。
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並用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
之立可貼便條紙5 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
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
4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
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
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
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
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
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
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
倘使該物品「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
、勞力和經濟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
不應驟認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毀損之相片等件
,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起至同日凌晨3 時41分止,
攜帶其上黏有膠帶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之長柄木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行
駛,接續在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均為基隆市警察局交
通隊本於職務所執掌)設置處,以上揭長柄木棍,將該黃色
立可貼便條紙黏貼在鏡頭上而屏蔽之,使該等測速照相機之
鏡頭及閃光位置前方之防彈玻璃遭遮蔽,內部裝置之採證照
片因而無法感應並判讀舉發,致妨礙該測速照相機原有照相
取締違規超速駕駛之效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郭
茂榮(即案發後前往檢查、排除測速照相機障礙之員警)於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
毀損之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33至51頁
),先堪認定。
㈡、證人郭茂榮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均與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連線,因為交通隊發現測速照相機有異狀
,可能是遭到破壞,所以通知轄區分局及派出所處理,我當
時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與另1 名員警
李孟軒執行巡邏勤務時,沿線將轄區內的測速照相機檢查一
遍,因此發現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的鏡頭都被貼上雙面
貼紙,被告只是使用一般可撕可黏的便利貼(即類似雙面貼
的貼紙),沒有再另外使用膠水、漿糊之類的,於是我就用
警棍出力將雙面貼紙撥下來,撥下來之後鏡頭就清楚了,鏡
頭上也沒有殘膠等語,並提出其以警棍撥下黃色立可貼便條
紙之現場照片3 張為佐,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其證述應
堪採信,足見只需稍加施力,即可將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
機上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撕下,且鏡頭上亦無任何殘膠,是
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金錢,即可恢復其取締違規超
速駕駛之效用。
㈢、而被告上開將黃色立可貼便條紙,貼在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
相機之鏡頭及閃光位置前方之防彈玻璃上之行為,顯然未對
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或照相機內之底片本身,為物理性
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行為雖導
致本案遭遮蔽之測速照相機,照相取締違規超速駕駛之效用
「暫時」喪失,惟只需撕下黃色立可貼便條紙,本案遭遮蔽
之測速照相機即可輕易回復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構
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㈣、從而,縱然被告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然
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等要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
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
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
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
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僅請求從輕量刑,仍應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