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億富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寄藏手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部分林億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億富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之制式金屬子彈十六顆(口徑9mm)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第八條第四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二、經訊被告亦坦認於一0七年九月間有收受顏如松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一支及制式子彈十五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衍凱於事前就知道顏如松要給其槍彈一事,且其於收受槍彈後,即轉知王衍凱,其係為協助警方查案而收受顏如松交付之槍彈,應係經許可持有槍彈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係經王衍凱授權而持有槍彈,以協助警方查案,如若認被告係違法持有槍枝,則王警員當會立即制止並告發被告或為其他指示,王警員既無作為,故被告自然認其持有槍彈係經王衍凱同意。被告不諳法令,主觀認知係經許可而合法持有槍彈,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BZE805,槍管內聚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槍彈為管制之制式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先堪以認定。
四、被告供稱其曾多次向王衍凱小隊長舉報槍枝及販毒案件,使王衍凱或其他警分局得以破獲多件槍、毒案件。嗣其於一0七年八月間入勒戒所為觀察勒戒時與同室顏如松聊天,得悉顏如松從事走私、販賣毒品,顏如松亦得知其曾持槍殺人,顏如松乃招攬其加入其販毒集團,且將交付槍彈供其使用,其即利用借提機會將此情資告知王衍凱,王衍凱要其代為查清顏如松販毒集團脈絡。未幾,顏如松與其相繼出所,出所當日其即與顏如松碰面,並以手機錄取二人間所有交談對話以為蒐證,旋應顏如松之約,於一0七年九月廿三日(依錄音內容應係廿二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街○○號「大鼻」住處,顏如松即取交予一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十五顆制式子彈,告以欲尋前經私吞二億餘元毒品之仇。其於收受槍彈後,旋即請其姊林淑芬轉告王衍凱其已取得槍彈,王衍凱要其繼續蒐證,而對其取得之槍彈未做何指示,僅轉告要其自己小心注意安全等情。核與證人王衍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前確為其線民,多次舉報槍、毒案件,本件於事前有告知同勒戒房之顏如松攬其加入販毒集團,並將交予槍彈使用,嗣亦接獲其姊林淑芬轉知其已取得槍彈,其要被告在裡面將脈絡弄清楚,蒐證時要小心(上訴卷第九三~九七頁審判筆錄)。及證人林淑芬結證有代其弟轉告王衍凱已取得槍彈及王衍凱稱其知道,會找時間與其弟碰面,叫他自己要小心(訴卷第二六四~二六七頁審判筆錄)等均相一致。則被告稱收取槍彈前曾告知警員王衍凱,一取得槍彈亦即轉知王衍凱。此外,被告亦提出自其出所後,與顏如松交談之手機錄音檔案及譯文(他影卷第四九~六二頁)為證,則其稱係為協助警員破獲走私販毒集團,而收取持有系爭槍彈等情,即堪採信。至王衍凱另證稱:因不知被告要其姊轉告取得槍彈真、偽,被告又未主動跟他聯絡,且是要被告提供販毒集團情資不是槍彈,其又有其他案件偵辦,而無做為等語。此與被告事前即已告知顏如松將交付槍彈,並於一取得槍彈又即找其姊轉告,王衍凱既已明知被告收取持有槍彈,竟僅要其小心,注意安全,並弄清販毒脈絡,堪認係對被告持有槍彈一情默示同意。縱王衍凱確非明確知悉被告已取得顏如松交付之槍枝而持有之,被告既經由其姊轉告王衍凱且獲王衍凱回復小心,被告主張其在主觀上認已得王衍凱同意,亦非不可信。又被告前已多次舉報助王衍凱破獲槍、毒案件,王衍凱竟猶稱無從聯絡被告云云,難以採信。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所謂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係本條規定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雖曾持槍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惟如前所述,被告在顏如松招攬其進入販毒集團,且告以將提供槍彈供其使用之前,即已告知偵查隊小隊長王衍凱,王衍凱要其協助取得情資,其於一取得槍彈亦即轉告王衍凱,王衍凱要其繼續弄清該集團脈絡,並囑其小心,對其取得之槍彈未置一詞。王衍凱身為執法人員,明知其無權許可被告持有槍彈,惟於知被告已取得槍彈,未即向被告取回列證,反要其續查集團脈絡並囑小心安全,則被告稱其自認已得警方許可,為協助警方查案而合法持有該槍彈,即非無可採。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規定除依法令配用者外,均須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可持有,惟一般民眾僅知我國查禁槍、彈,但警員則可配槍使用,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誤認如係為協助警方辦案,且得警方許可,即屬經許可並可免責,而信為正當,且被告自認係為警蒐證持有槍彈,持有時間僅六日,並係為等候王衍凱小隊長之進一步指示,嗣因疑其臥底身分遭曝光,不得已用以脫身,因對方搶奪走火受傷,亦難謂其持有該槍彈含有惡性。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案被告持有槍彈部分,應符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是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原審判決以證人王衍凱證稱雖經被告姊轉知其已取得槍彈,但因無法確認真偽,未發動偵查作為而有瑕疵或怠慢,仍難謂被告得警方同意或授權持有槍枝,並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為顏如松寄藏槍枝,如前所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