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品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33、3820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080、1173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蘇品翰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品翰辯稱為向金主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被告蘇品翰未經正常借款審核程序,反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違常情。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象之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交付前曾與被告康志勤(另行判決)討論是否會被當作犯罪工具;縱使被告康志勤辯稱僅告知被告蘇品翰是要向經營當鋪的朋友借款,並未向被告蘇品翰說明是向網路上的貸款公司借款;然而被告蘇品翰與康志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原本是要向當鋪借款。被告蘇品翰當時若因信任康志勤是向朋友借款,豈會質疑帳戶是否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可認被告蘇品翰有認識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而涉及犯罪,卻仍貪圖利益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康志勤寄給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原審認被告蘇品翰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判決無罪,違背經驗法則。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蘇品翰所辯申辦貸款之經過,的確與一般民間借款模式及常理不符,可認顯有犯罪嫌疑,因而遭檢察官起訴;然而原審已經論述被告蘇品翰因心存疑慮而質問被告康志勤,經被告康志勤釋疑,既有卷證資料為憑,在檢察官未能突破被告蘇品翰及康志勤提出之佐證的可信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品翰也觸犯幫助詐欺等罪的現況下,原審依法只能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僅以推論方式敘述,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品翰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康志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8233 號、第3820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
第11733 號、第1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品翰無罪。
事 實
一、康志勤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
能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款項、轉帳匯款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康志勤於民國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不知情之蘇品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蘇品翰之身分證照
片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向徐正中、周于雯、李雀僥、黃敬堯、陳妍如、許慈慧、
林育萱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徐正中、周于雯、黃敬堯、陳妍如、許慈慧、林育萱告
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康志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志勤同意做為證據,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康志勤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
被告蘇品翰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提
供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
也是在網路上受騙,其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其當時缺
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看到臉書貸款廣告,
加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金主帳戶不能給其等,因為金主
太多金額在流通,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所以其等要借
款要自行提供帳戶,還款時匯到其等給他的戶頭,方便他們
作業等語。經查:
(一)被告康志勤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被告康志勤將被告蘇品翰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
不詳之人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前述帳戶內,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並有前述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告訴
人徐正中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于雯、黃
敬堯、陳妍如、許慈惠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及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李雀僥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存根
及LINE對話紀錄、郭霖霖臉書留言資訊、江季軒臉書留言
資訊告訴人林育萱與商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及超
商代收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綠界公司107 年5 月3 日函文暨所
附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康志勤
提供之前述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使用。
(二)被告康志勤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康志勤雖稱對方說金主帳戶不能給其等,因為金主太
多金額在流通,可能會被認為是詐欺集團,所以其等要借
款要自行提供帳戶,還款時匯到其等給他的戶頭,方便他
們作業等語,然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收受
、提領款項、轉帳匯款,為個人處理財務之重要物品,一
般不會提供他人使用,對方要求借款要提供帳戶,已與常
情有違;且被告康志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跟對方
借5 萬元,1 個月只要繳500 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被告康志勤供稱要借的款項、要繳交的利息都很低
,自無為此大費周章設計金流流向、提供金融帳戶以規避
金融管理之理。而被告康志勤供稱僅係看到臉書廣告後加
LINE與對方連繫,沒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107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卷【下稱偵卷】第229 頁、本院卷第
90頁),在對方要求如此異於常情之情況下,被告康志勤
卻仍然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完全陌
生之人,給予對方完全使用該帳戶之能力,該帳戶自有被
拿去做犯罪集團收受、提領款項、轉帳匯款等不法使用之
高度可能。又被告康志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跟對
方借5 萬元,1 個月只要繳500 元利息,當時因為缺錢很
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告康志勤是受高額
利益之誘惑,提供其帳戶予不認識之不法集團,則該帳戶
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已在被告康志
勤主觀上預見之範圍內。
2.另被告康志勤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初有懷疑被
當人頭帳戶使用,但因為其當時缺錢,想說信一次看看,
想不到就被騙了;被告蘇品翰也有問其錢下來沒有,會不
會被當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31 頁,本院卷第91頁)
,顯見被告康志勤已預見到該帳戶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仍
抱持著姑且一試之心態,則縱然他人持該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亦不違反被告康志勤之本意,被告康志勤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志勤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志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康志勤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3 號、第1408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康志勤起訴書起訴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康志勤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康志勤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當工作謀取收入,或透過正當管道借款以度過難關
,透過網路找尋貸款時,明明懷疑對方有可能把帳戶拿去
做不法使用,為貪圖貸款,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再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之收款、提款工具。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康志勤於
案發時未滿20歲,因無法自行開戶,方於本案向被告蘇品
翰借用帳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飲業,
目前與爸爸、姐姐同住,業據被告康志勤於審理中供述在
卷;被告康志勤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康志勤提供其友人被告蘇品翰之帳戶1 個,原希望借款
5 萬元1 個月,惟寄出後對方遲遲未給予貸款,事後該帳
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收款、提款
之犯罪工具,詐欺人數、金額如附表所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康志勤犯後並未承認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周于雯、被害人李雀僥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康志勤前
述行為另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
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康
志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
使用,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且本件係詐欺正犯利用被告康志勤所提供帳戶,要求被害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前述帳戶,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
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康志勤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被告康志勤所為
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認被告康志勤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
有誤會,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
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品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
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
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被告康志勤(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初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
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被告蘇品翰名下之前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
徐正中、周于雯、李雀僥、黃敬堯、陳妍如、許慈慧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
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蘇品翰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品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品翰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康
志勤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品翰固坦承前述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有將前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被告康志勤,用以申
辦貸款,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沒有
幫助詐欺;其跟康志勤是當兵同梯,且當兵前就認識;其有
跟康志勤確認對方不會拿去做車手使用的帳戶,康志勤很堅
決說不會,其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是信任他;其跟對方沒有
接觸,只是聽康志勤單方面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品翰因前述帳戶遭用於詐欺使用,而被通知到庭,
當時檢警並不知悉前述帳戶為何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亦
不知道被告康志勤涉及本案,被告蘇品翰即於偵查中供稱
:其當兵的朋友康志勤,說他要去借錢,說他朋友的資金
流量太大,需要跟其借存摺去跟朋友借錢,他說2 、3 個
月後會還其,康志勤說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金主
自由使用,其有懷疑過會拿去作犯罪使用,其有跟康志勤
確認,但康志勤跟其說,他不會這樣做,後來警察通知其
,其才質問康志勤是怎麼一回事等語(見偵卷第204 頁)
,並當庭提供其與被告康志勤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217 至219 頁)。庭後被告蘇品翰更親自去找被告康志勤
,要求被告康志勤於電話中提供姓名年籍資料予檢察事務
官(見偵卷第221 頁),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而被告康志
勤經傳喚到庭後亦坦承前述帳戶為其所交付他人使用,足
見被告蘇品翰自始之辯解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而證人即被告康志勤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其跟蘇品翰說
其朋友介紹另外1 個人給其,是當舖的朋友,跟其說這個
人可以借錢,可是那邊過不了,所以其才從網路找到;後
續找網路的,其沒有跟蘇品翰說;其跟蘇品翰拿帳戶資料
時,其沒有再跟他說這次借款對象不是原來的朋友、是其
另外從網路上找的;其沒有把要貸款的對象如實跟蘇品翰
說;其沒有說金主是網路貸款業者,因為其想說可以快點
辦好拿到錢;其那時候自己在懷疑可能會變成人頭帳戶,
但其想快點拿到錢,後來時間有點久,蘇品翰覺得奇怪,
才會問其帳戶何時回來、錢何時拿到、會不會被當人頭,
其回他不會,其說是跟其朋友借的,其是騙他;蘇品翰認
知的金主就是其朋友的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3
頁),與前述被告蘇品翰之供述相符,足認本案起源於被
告康志勤有意借款、被告蘇品翰亦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
康志勤向友人洽借;之後被告康志勤並未向友人借款成功
,但因想快點辦好拿到錢,因此改找網路貸款業者,惟並
未告知被告蘇品翰此事。是以,被告康志勤向其索取前述
帳戶資料時,被告蘇品翰是在誤以為是提供給被告康志勤
具有信任關係之友人借款使用下而交付,被告蘇品翰並無
提供前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明網路貸款業
者使用之意思。
(三)被告蘇品翰與被告康志勤為當兵同梯,雙方交往單純,信
賴關係緊密,交付前述帳戶時,完全是出於對被告康志勤
之信任,相信被告康志勤會辦好,業據被告蘇品翰供述、
證人即被告康志勤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蘇品翰與
被告康志勤具有很強之信任關係,亦對於被告康志勤之友
人具有信任關係,則自難以想像前述帳戶會為詐欺集團所
利用。而被告蘇品翰交付帳戶予被告康志勤前,有跟被告
康志勤確認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被告康志勤有說不
會;後來貸款遲遲沒有下來,被告蘇品翰也有再次跟被告
康志勤詢問會不會被當人頭,被告康志勤再次跟他保證不
會,業據被告蘇品翰供述、證人即被告康志勤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甚至到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中,被告康志勤仍一再
跟被告蘇品翰強調「我真的沒有害你」、「你要相信我」
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可見被告蘇品翰基於其與被告
康志勤之關係,始終僅能聽取被告康志勤之詞,無從質疑
被告康志勤之說法,對於前述帳戶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
用完全無從預料,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被
告蘇品翰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其在歷次供述中雖仍依
被告康志勤提供給他的說法,就其了解部分進行說明,惟
從其與被告康志勤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審理中交互詰問時
被告蘇品翰對被告康志勤之質問(見偵卷第219 頁,本院
卷第228 至230 頁)可以看出,其對被告康志勤之說法迄
今仍半信半疑、無法完全接受,可見本案之發生,確實與
其原本從被告康志勤得知之情節完全不同,完全超出其能
預見之範圍,益證被告蘇品翰前述所辯之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品翰誤以為被告康志勤是要將前述帳戶拿
給朋友,無從預見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蘇品翰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品翰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蘇品翰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
0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
,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蘇品翰交付同一帳戶之同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
蘇品翰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
告蘇品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正中(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後佯稱欲購買冷氣,並請徐正中代購並代墊鋁床之費用云云。 107 年1 月19日16時47分許 4 萬元 2 周于雯(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9時前某時許,盜用周于雯之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而與周于雯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願意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云云。 107 年1 月19日19時46分許 1 萬5,000元 3 李雀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盜用李雀僥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而與李雀僥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願意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云云。 107 年1 月19日19時53分許 1 萬5,000元 4 黃敬堯(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盜用黃敬堯友人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而與黃敬堯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願意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云云。 107 年1 月19日20時22分許 1 萬5,000元 5 陳妍如(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而與陳妍如取得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願意以新臺幣2 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機云云。 107 年1 月19日20時27分許 2 萬2,000元 6 許慈慧(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9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慈慧姪子林柏慶誆稱欲以6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3 支IPHO NE手機,致林柏慶陷於錯誤,商請許慈慧協助匯款,許慈慧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 年1 月19日20時30分許 6 萬5,000元 7 林育萱(有告訴,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申請蝦皮拍賣帳號「@quai968 」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而與林育萱取得聯繫後,以蝦皮拍賣APP 內建聊天室佯稱:願意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包包云云。 107 年1 月7日23時28分、1 月8日19時06分 2 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