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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瑞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查被告始終未能說明「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宜樺」之真實身分,則被告就「『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宜樺』男子確實存在」乙節,顯未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原審應認定並無「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宜樺」男子存在之事實。況縱認「『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宜樺』男子確實存在」,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6分許,既已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且於翌日(24日)上午10時19分許,再辦理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掛失,則斯時該帳戶即已經在被告實力控制之下,疏難想像「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宜樺」或其他人有何動機為被告詐取上開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利益。原審以「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宜樺」並不知被告掛失第一銀行帳戶,方於掛失後仍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然斯時新能瑞公司負責人既已變更為楊明賢,原審上開認定情節之有無,自有傳喚楊明賢到庭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認事用法亦有不備,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濡瑄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說明: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楊宜樺」使用,及該帳戶遭人用於收受告訴人楊濡瑄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遭人詐騙之2,000 元款項之用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及其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即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申請掛失,而使「楊宜樺」等人無從將騙得款項領出等個案具體情狀,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楊宜樺」需第一銀行帳戶以供新能瑞公司經營網購平台使用之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犯意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故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從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縱未能證明「『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宜樺』男子確實存在」乙節,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明賢,待證事實為新能瑞公司於107 年4 月23日時之負責人為證人楊明賢,而非被告所指之「楊宜樺」。惟查,新能瑞公司於107 年4 月23日之負責人為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始變更登記為楊明賢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明,自無傳喚證人楊明賢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雖未予傳訊,然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興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
部與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
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
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
,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
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
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
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3 月14
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088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
於「107 年」3 月14日申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81 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經查,檢察官並未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申設帳戶之帳號;而該帳戶係於
107 年3 月14日申設乙節,復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79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是起訴書關於上
開帳戶申設日期核係誤載,檢察官前後所指應為同一帳戶,
其更正顯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法院應依此部分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㈢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雖檢察官以前述補充理由
書主張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更正為:「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
防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各種得以隱匿犯罪行為或
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手段,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申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
財產犯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犯罪
行為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何瑞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他人之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惟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記
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以檢察
官所主張被告涉犯之洗錢行為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變更,而非起訴範圍,尚不得以補充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況
本案起訴(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以致
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而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
向,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犯行,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瑞興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悛悔,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7 年3 月14日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宜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由「楊宜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7 年4 月24日16時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
以佯稱出賣二手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楊濡瑄陷於錯誤,於
107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上海銀行南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系爭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瑞興之供述、告訴人
楊濡瑄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
表、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楊宜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楊宜樺」是找我當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
能瑞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營交易平台,我才去辦系爭帳
戶給公司用,一直以來系爭帳戶金流都正常,而且我107 年
4 月23日就把系爭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止付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何瑞興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楊宜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
第93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
179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
95頁、第129 頁、第131 頁),並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查,上
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濡瑄因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遭人詐騙,而
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將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乙情,復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13頁)、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楊宜樺」後,系爭帳戶確實遭人用於收受詐
騙所得款項之用。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
審究者,乃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
意思或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自107 年3 月11日至107 年4 月23日止擔任新能瑞公司
董事乙情,有新能瑞公司107 年3 月11日、107 年4 月23日
股東同意書、107 年3 月16日、107 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表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1頁),且系爭帳戶係
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申設,自107 年4 月6 日開始即頻繁
有每筆數百至數萬元之款項存入,並有多筆交易摘要欄記載
「寶寶」、「運動服」、「保貼」、「史黛拉毯」、「矮人
香氛」等與商品種類相關之文字,此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
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36頁),則系爭帳戶交易情形,核與
用以收受網購交易款項帳戶之金流特徵尚無不符。被告辯稱
因擔任新能瑞公司負責人,而申設系爭帳戶交「楊宜樺」作
為新能瑞公司經營交易平台使用等語,並非無據。
⒉況提供帳戶資料者之所以能對詐欺犯行產生助力,無非係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持該帳戶收受騙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取出,
此二環節缺一不可。然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56分
許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掛失,於翌日(24日)上午10時19分許
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掛失等情,有第一銀行自動化服務
業務掛失明細表、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
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
)。而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於107 年4 月24
日下午4 時32分許,已在被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
印鑑之後。則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
交付「楊宜樺」等人,其等亦因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早已辦
竣掛失手續,而無從持上開帳戶資料領出所得贓款。加以告
訴人遭騙之2000元款項於107 年4 月24日匯入後均未遭提領
,至107 年7 月26日帳戶內款項方因「警示還款」全數領出
,系爭帳戶隨即結清銷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自己亦未領出該等
款項供己使用或交付他人,益徵被告全無以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方式幫助「楊宜樺」等人詐欺之意思。公訴人雖主張:被
告既於107 年4 月23日已經將卡片掛失,而取回系爭帳戶之
實力控制,難以想像「楊宜樺」等人有何動機為被告賺取此
2000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辦掛失之前,沒
有向「楊宜樺」要求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想說掛
失了他們就不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可見「
楊宜樺」並不知被告將掛失系爭帳戶,且在帳戶存摺、提款
卡掛失後,「楊宜樺」等人非持以交易無從得知,則其等或
因未及得知帳戶已遭掛失,方於掛失後仍詐騙告訴人匯入款
項。尚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此節
主張,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48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7 萬
2600元乙節,雖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
36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 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該筆交易之摘要欄記載「
現金」,足見係以存摺臨櫃提領,被告供稱其係掛失提款卡
及存摺後,當場以補發之存摺提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32 頁),並非虛言,而與前述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24
日分別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情並無矛盾。再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最後所領出之七萬多元款項是
公司經營網購,顧客所支付之價金,並不是詐騙款項;我是
因為與「楊宜樺」等人鬧得不愉快,才把公司的錢拿去還自
己的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則尚難以被告自行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斷定系爭帳戶於告訴人107 年4 月24日
受騙匯入款項前,非供新能瑞公司業務使用。
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楊宜樺」跟我說我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是作買賣款項匯出、匯入之用,但後來真的很多
款項從我的帳戶出出入入到別的帳戶,我開始會害怕是否會
被認為是洗錢,所以我才於107 年4 月23日辦掛失並與「楊
宜樺」等人斷絕所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
然依被告所述,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時,係供新能瑞公司
買賣款項匯款使用,並無供詐欺使用之意思,迨其發覺系爭
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亦迅即將系爭帳戶掛失阻止「楊宜樺
」等人繼續使用,已難認其具幫助詐欺之意欲,復不能遽此
反推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被告雖復於偵查中供稱:「楊宜樺」叫我把申請帳戶、
存摺、提款卡都交給他,並說如果我配合得好,一個月可以
給我4 萬,我雖然沒有拿到4 萬元,但每次見面「楊宜樺」
會給我500 元或1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進過新能瑞公司
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新能瑞公
司之經營,而僅收取報酬擔任新能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
被告係認新能瑞公司經營正常網路購物平臺,並須使用系爭
帳戶供買賣款項匯款之用方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業如前述。
則被告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以圖報酬,固然不足為訓,惟畢
竟不能憑此斷定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綜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及其於告
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申
請掛失,而使「楊宜樺」等人無從將騙得款項領出等個案具
體情狀,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因誤信「楊宜樺」需系爭帳戶
以供新能瑞公司經營網購平台使用之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
幫助詐欺犯意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本件依檢察
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領出系爭帳戶中新能瑞公司交易所得款項,以償
還自己債務等情,是否涉有侵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