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補償聲請人
- 即受害人
- 鄒興華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叁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於民國96年6月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羈押,迄96年10月19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遭羈押天數共計136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均判處聲請人有罪,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經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被訴犯罪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均據實陳述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過程全無任何隱匿,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 。另聲請人本擔任「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從事問題青少年之輔導、教育、再生等工作,惟當時卻因參加公開餐宴,遭法院懷疑而受羈押,不僅基金會的工作受到影響,家中生活原本端賴聲請人維持之生活所需,更是突然蒙受重大減損,且配偶本即預定前往醫院開刀治療其多年子宮肌腺瘤,在得知聲請人被羈押後,非但不能前往治療,更因本案勞費心力,致使其長年之子宮肌腺瘤復發,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不僅對於案件之偵查結果感受莫大的恐懼不安及精神壓力,每每擔憂家中母親及配偶生活所需,得知配偶子宮肌腺瘤復發後更是令聲請人難乎難以自持,審酌本案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68萬元,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的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747、11749、11980、15111、16896、17045、17811號),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聲請人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5,104,26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927,6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書列印本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96年6月5日受拘提,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臺北地院
等罪嫌重大,且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以96年度聲羈字第240號裁定自96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96年度偵聲字第197號裁定自96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本案於96年9月3日起訴並於96年9月19日繫屬於臺北地院,聲請人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以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裁定自96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撤銷前揭裁定,發回臺北法院,承審法官於96年10月19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至檢察官不服,則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保管款收據(見聲羈240卷第2、3、29至30、47頁正至49、21頁正至26頁反、55頁;偵聲197卷第42頁正至43頁反、25頁正至27頁反、46頁;重訴92卷一第264至265、185頁正至209、270頁;抗1114卷第39頁正至40頁;聲更一7卷第9頁正至13頁反面;重訴92卷二第69頁正及反面;抗1233卷第37頁正至39、65頁),及附卷之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6月5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13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指其共計受羈押136日乙節,應有誤會。
㈢依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之非法炒作股價罪、第5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聲請人有罪之心證(詳見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理由欄三、一至三),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且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之。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 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136日(按聲請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應為137日),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擔任「財團法社會○○○○基金會」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女,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家境小康,有調查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又其於羈押期間,配偶罹患子宮肌腺瘤復發,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以及聲請人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臺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37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37日,補償金額合計54萬8,000 元(計算式:4,000元×137日=54萬8,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