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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沅錡
選任辯護人
陳柏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沅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沅錡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以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由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公司負責人楊曦函及工地監工黃崇豪等二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轉包之「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全棟大樓外牆更新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僱用李建男在現場工作,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距其於104 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工人作業時,原應注意為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應使勞工正確使用安全帽,而有督導之責,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巡視工地並監督勞工作業及正確使用安全帽,以防止危害,致李建男在上址第15層施工架(約該處6 樓半,起訴書誤載為16 層施工架,約該處7層,應予更正)與葉建利在上址第16層(約該處7樓半)施工架合作搬運C型鋼(長270公分、寬10公分、高2.5公分、重量10.8 公斤)時,不慎向後滑倒於該層(即15 層)施工架,所配戴之安全帽因頭帶未正確扣在下巴下方而滑落,其後腦撞擊該處施工架交叉拉桿連結插銷,受有頂頭部Y 字型挫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9 日清晨5時29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衰竭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建男之配偶伊麗娟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沅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由立盤公司所轉包之本件工程,而為現場負責人,被害人李建男(下稱被害人)為其所僱用之勞工,被害人於104年5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工地外牆架設之施工架與另名工人葉建利進行搬運C 型鋼作業時,疏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嗣因一時重心不穩滑倒,致安全帽從頭部滑落,其後腦因撞擊該層施工架交叉拉桿連結插銷,受有頂頭部Y 字型挫裂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衰竭,於104年5月29日凌晨5 時2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 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情形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及案發當日7 點多均有做勞工安全宣導,並有要求工人必須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扣好才能上工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證人葉建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都沒有提到墜落,只有說是跌倒,且被害人倒下後C 型鋼壓在其的身上等語,倘若是墜落,被害人身上的受傷情形不是會更嚴重?然勘驗報告並無此紀錄,故被害人於本案中並無墜落之情形,縱使被告之施工有行政作業上的疏失,亦跟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且證人洪吉誠亦證述施工架上交叉拉竿並無不當,且與被害人死亡無關;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做安全講習,被害人也參與過3 次,證人葉建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天有進行安全宣導後才讓工人上工,此次是因被害人未確實配戴安全帽才會發生事故,又依卷附之105年8月26日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可知,本案並無施工架設施不足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疏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立盤公司所轉包之本件工程,並雇用被害人至工地工作,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害人於104年5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另名工人葉建利在工地外牆架設之施工架進行搬運C 型鋼作業時,疏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嗣因其重心不穩滑倒,致安全帽從頭部滑落,其後腦因撞擊施工架交叉拉桿連結插銷,受有頂頭部Y 字型挫裂傷之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衰竭,於104年5月29日凌晨5 時2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目擊證人葉建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C型鋼放在7樓,我們要穿過7樓的窗戶搬到6樓窗戶。當時我們都站在窗戶下面接。死者站在六樓半的鷹架上,其站在七樓的鷹架上,其要將C 型鋼傳給死者,當時他有帶安全帽,但他沒有扣住,只是戴著而已,帽扣的佩帶是直接卡在帽沿上方。他接到C型鋼後往後退,要將C型鋼放置在鷹架的旁邊,因不明原因往後滑倒,帽子就掉了,他人倒在他站著的鷹架上,頭撞到鷹架的交叉的固定物,其上有金屬鉤子,他的頭就碰上金屬鉤子,而他的安全帽就掉下去了,不知掉到哪裡。其看到他坐在鷹架上,臉色蒼白,眼睛是張開的,其去碰他,發現他頭上有血,喊他,他沒有回應,其就叫人來幫忙,工地主任、監工叫了 119等語明確(見(見104年度相字第90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頁、第26、60、80、81頁、105年度偵字第6585 號卷〈下稱偵卷〉第22-27 頁)(其所為證詞部分不實部分,詳如下述),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之過程亦分別據證人黃崇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尹麗娟及李恩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水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4至15、26至27 頁、第36頁正反面、第59至60頁,偵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相字卷第38至39、79至82頁、第145 頁正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偵卷第11至14、35至36、89至92頁,原審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並有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全棟大樓外牆更新工程承攬契約書、工地現場告示牌照片、工地規範告示、工地用安全帽正確使用方式列印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5年2月1日勞職北4字第1040067372號函、該署105年3月10日勞職北4 字第1051002990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該署105年8月26日勞職北4 字第1050059993號函、現場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至20、22、23至25、28、29至34、86、113至126、140頁正反面、第148至156、158至169 頁,偵卷第51頁正反面、第133、1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盡其業務上之督導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不慎跌倒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均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亦規定:雇主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第1 項亦規定:雇主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復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依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自有上開督導注意義務。

2.依卷附職災檢查報告書所示,本件災害原因係因被害人於施工架上搬運C 型鋼因安全帽未確實配戴,導致其於施工架跌倒死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災害原因分析中,基本原因包括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勞工遵守、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等,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4-166 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職災檢查報告書製作人洪吉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害人死亡原因係跌倒撞擊頭部時,因安全帽未確實配戴,撞擊到交叉拉竿中間的交叉點致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

3.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承認伊有過失,事情發生當日伊在住院,現場確實是伊在負責。伊當日是要去醫院的路上接到黃崇豪的電話才趕去的,伊當天沒有去現場做開工前的安全講習,伊是委託粗工阿姨鄭香琴幫伊進行安全宣導,鄭香琴有無進行宣導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原審亦供稱:伊有要求工人配戴安全帽,但他們沒有做到,這個疏失伊承認,伊沒有徹底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審勞安訴字卷第26頁),惟證人黃崇豪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見過鄭香琴在現場做安全講習,他只是個粗工而已(見偵卷第91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證人鄭香琴已離境其無法舉證證明等語(見原審106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2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要求工人配戴安全帽,但他們沒有做到,這個疏失伊有承認,伊沒有徹底去執行,當天伊急著去醫院,確實沒有去巡視等情(見偵卷第12、26頁),故證人葉建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每天早上都會召集工人宣導安全注意事項,安全帽是被告提供放在現場,被告會教我們要怎麼戴,平常被告巡視工地時,若看到工人沒帶安全帽或是像被害人一樣將扣環放在帽沿上,被告就會指責工人,並要求他們改正,本件案發當天被告在8 點前已經宣導完畢,但被告還沒來得及巡視我們這邊的狀況,8 點30分許就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4至27頁),核與被告前所述並不一致,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4.被告雖供稱,其對於工人施工時須配戴安全帽一事,甚為重視,除定時檢查外,更課以金錢處罰,且卷附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外牆更新工程施工前安全講習會議「高架及外牆作業危險告知」出席人員簽名簿、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外牆更新工程每日出勤紀錄表可知(見偵卷第94至132 頁),被害人有於104年1月10日出席該次安全講習會議,且於104年1月31日、2月2日、2月3日均有本件工程之出勤紀錄,堪認被害人藉由安全講習會議或是被告於上工前宣導注意事項,應已知悉可藉由正確配戴安全帽,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而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依上所述,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應實施自動檢查及負責指、監督有關人員執行,始能認其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查被告承攬本件工程,雇用被害人從事工地作業,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於現場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並實際負責安全之管理者,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以履行其法定義務,故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負責安全督導之被告負責,並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止其發生危害,被告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正確配戴安全帽因而造成死亡結果,且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卻未作為盡其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扣緊安全帽即進行搬運作業,致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不慎於本件工程工地第15層施工架滑倒撞擊頭部致死,縱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未將安全帽頭帶扣緊,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疏未注意履行法定義務之不作為,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刪除修正前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規定,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是就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言,乃增加可選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為併科罰金刑而言,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276條第2 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承攬本件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於工地外牆第16層施工架上搬運C 型鋼時,不慎墜落至第15層施工架等情。惟查:

1.被害人係在本件工程工地第15層施工架滑倒撞擊頭部致死,而非自其第16層施工架墜落:

①證人即現場唯一目擊證人葉建利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和被害人一起搬運C型鋼,伊先從窗戶裡面將C型鋼接過來往前拉,被害人在後面接,搬到指定地點準備要放下時,被害人好像踩空,頭部撞倒旁邊的鷹架,然後就倒臥在鷹架上,伊跟被害人當時都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字卷第10頁正反面);於104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27日早上8時30分許,伊跟被害人在7樓鷹架上搬運C 型鋼,被害人在搬運過程中滑倒,安全帽掉落到4 樓,然後頭就撞到鷹架,伊就叫被告趕快打119 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正反面);於105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C型鋼放在7樓,伊跟被害人要將C 型鋼搬到6樓,伊站在相字卷第18頁下方照片的鷹架上,要將C 型鋼往下傳,當被害人接到C型鋼的另一頭時,他身體往後退,想要將C型鋼放到鷹架旁邊,但不知道為何就突然向後滑倒,頭就碰到鷹架柱子上的金屬鉤子,伊跟被害人當時都有帶安全帽,但被害人向後滑倒時,安全帽就掉下去了,應該是因為被害人沒有繫好帽扣的原因(見相字卷第80至81頁);於105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當天被害人是站在約6樓半的鷹架上,伊站在7樓的鷹架上,伊要將C 型鋼傳給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戴安全帽,但他沒有扣住,只是戴著而已,帽扣的佩帶是直接卡在帽沿上方,當被害人接到C型鋼後就往後退,但因不明原因滑倒,他的安全帽就掉落了,被害人倒在他原本站著的那層鷹架上,頭撞到鷹架上像是欄杆的東西,他的安全帽不知道掉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4至27頁)。綜觀證人葉建利歷次證述可知,案發當時其係站立於第16層施工架,要將C 型鋼傳遞在下方第15層施工架之被害人,嗣被害人於搬運過程中不慎滑倒,其頭部撞擊施工架交叉拉桿連結插銷,隨即倒臥在原本站立之第15層施工架等情甚明,已難認被害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自第16層施工架「墜落」至第15層施工架之情事可言。

②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事後有問葉建利,葉建利說當時他和被害人站在7樓半,要從7樓窗戶那把C 型鋼拉起來放在7樓半的鷹架平台上,葉建利先把C型綱從窗戶拉起來,因為拉起來後C型鋼的尾巴也要有人接才能完整放在7樓半的鷹架平台,被害人蹲下去要把C 型鋼尾巴拉起來時,好像手滑了一下,然後下意識往後踏一步,因為後面已經沒有地方可以踏了,他就踩空往後摔下去,撞到七樓半與七樓之間的鷹架交叉的突起物之後,坐在七樓的鷹架平台上,頭靠在鷹架上云云(見相字卷第38頁反面),惟觀諸前開證人葉建利所證內容,並未提及被害人有何「墜落」至第15層施工架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述屬實,況當日現場之目擊證人僅有證人葉建利,被告並未在場親眼見聞,僅係事後聽他人轉述而輾轉拼湊事發經過,是被告之供述相較於與證人葉建利之證述,其可信度顯然較低,難以被告上開供述率認被害人有從第16層施工架墜落至第15層施工架之情形。

③另卷附職災檢查報告書就災害現場概況部分雖記載「罹災者(按即被害人)自第16層施工架墜落至第15層施工架,墜落高度約1.7 公尺」等語,參以證人即實際從事本案勞工職災檢查並製作上開檢查報告書之職安署檢查員洪吉誠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證:伊於檢查報告書中記載「本案罹災者於施工架踏板與下拉桿間之開口滑落,該開口尺寸為高約35公分、寬約180 公分,工作台踏板外側邊緣與支柱的距離約12公分」等文字,係依照證人葉建利及黃崇豪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個人經驗,經署內職業災害檢討會議去推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 頁反面、本院卷第245頁),惟依證人葉建利及黃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害人有自第16層施工架摔落至第15層施工架之情事,且卷附之職災檢查報告書雖記載「據立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黃崇豪稱:…葉建利和被害人在第16層施工架上搬運C型鋼,被害人在施工架上以半蹲姿勢搬起C型鋼,右腳後採空,整個人就順著施工架的開口向後滑落到第15層施工架」等文字(見相字卷第163 頁反面),然遍查卷內證人黃崇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歷次筆錄,均無該段證述之記載,況證人黃崇豪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邊打電話叫救護車,邊詢問工人事情是怎麼發生的,有工人有說是被C 型鋼砸到,也有工人說是跌倒的,因為現場很亂,而且要趕緊將被害人送醫,所以沒有問太多,伊之前做筆錄時所說的內容,是綜合工人所說的情節再加上伊自己推測所導出的結論等語(見相字卷第41頁正反面),又證人洪吉誠於本院證稱:其在16層沒有看到撞擊點,16層沒有任何物證可供參考,葉建利說他在7樓施工架上搬運C型鋼,不過其等在15層看到血跡,其係依照他當時的說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證人黃崇豪並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證人葉建利於案發時確係站立於第16層,惟被害人係站立於第15層,另黃崇豪係事後聽聞他人所言所拼湊之證詞,亦有可議,職災檢查報告書中所為之推論基礎、過程及理由,實有疏漏,是公訴意旨執該檢查報告書逕認被害人係因滑倒而自第16層施工架外側開口處墜落至第15層施工架云云,要無可採。

2.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安全帶、安全帽及安全網均為保護勞工安全之防護措施,此三種防護措施非須同時併存,是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若護欄有被拆除或效用欠缺,致勞工有墜落之虞,雇主即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之防墜措施,且在有安全帶使用之情形下,安全網即非必要之設備。經查:

①證人即職安署檢查員江宗龍於原審中證稱:依照施工架國家標準CNS4750 之規定,鷹架是以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作為護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證人洪吉誠於原審中亦證稱:施工架必須設置內外交叉拉桿及下拉桿,若施工架與結構體間的間隙大於20公分,則須設置長條型安全網,這樣才是具有完整防止墜落措施的施工架,以施工架而言,內外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就是所謂的護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可知施工架若已設置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即具有相當於護欄之功能,此際要無責令雇主再提供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之必要。

②查本件工程工地外牆之第16層施工架,設有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洪吉誠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施工架有設置外側交叉拉桿,但有部分未設置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第16層施工架有設置下拉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3至96頁),復於本院中證稱:伊於報告中有談到第16層有下拉竿,第15層有一側的下拉竿有掉下來,橫拉桿的凹槽插入交叉拉桿的插銷,插進去有插銷,一定會凸出,插銷會穿進下拉桿的洞,要凸出來才能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認第16層施工架已有設置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依職災檢查報告書並未指摘第16層施工架有何不符合規定之缺失,核與該署105 年8月26日勞職北4字第1050059993號函文記載:「案發之第15層施工架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項及同標準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惟本案係發生於第16 層施工架上,尚無違反上開規定」等情一致(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而證人洪吉誠於原審中更證稱:本件被告僅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過失,檢查報告書第13頁(按即相字卷第165頁)所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語,及本署105年8月26日勞職北4 字第1050059993號函文記載「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等文字,均為筆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反面),可知事發地點之第16層施工架,並無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結果可言,且本件亦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2項所指護欄欠缺防墜效果之情形,自無要求被告另外提供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之必要。

③本件第16層施工架已設有符合標準護欄,並無任何設置欠缺之情事,應可認定,第16層施工架之設置並無欠缺防護功能,被害人係站立於本件工程工地第15層施工架滑倒撞擊頭部致死,業如前述,自核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未提供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認被告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墜落撞擊頭部致死,自無足採。至本件施工架雖有部分違反行政法規之缺失,然此屬行為人另外違反行政法規,應由主管機關另處以行政罰則,尚難認被告就該缺失應負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④本件工程工地第16層施工架已設有符合標準之護欄,並無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不符合標準之情形,被告並無另行提供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之必要,被害人係站立於本件工程工地第15層施工架滑倒撞擊頭部致死,其既非自第16層施工架墜落至第15層施工架,公訴意旨認被告併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災害結果云云,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於案發當日未於現場實施安全講習及未確實監督被害人正確戴用並扣緊安全帽,即進行搬運作業,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之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並曾賠償部分款項予被害者家屬、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108年5月29日修正)(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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