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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呂文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裁定(10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文海(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審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108年6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00技能訓練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00技能訓練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1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假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詎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00技能訓練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00技能訓練所收狀戳印可憑,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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