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禧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禧駿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8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原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地院98年聲字2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告229 號裁定、105 年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192號、101 年台上字3094號、臺灣高院105 年抗字4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5195號判決,受刑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和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差距甚多,可供參酌。抗告人所犯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重於重罪,乃重罪從優,輕罪從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抗告人已繳納犯罪所得供賠償被害人,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萬元,懇請鈞院給予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4 、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編號8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抗告人於附表編號6 案件中賠償被害人部分,業已於該案判決中經審酌後妥適量刑,附表編號1 至3 案件中縱使抗告人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為其依法應履行之義務,尚非其於法院定執行刑程序中得據以主張大幅減輕之事由。又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月15日       │103年7 月19日       │103年7 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58號          │第20170號           │第20170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7 月21日    │   105年10月25日    │   105年10月25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5年9 月29日    │   105年10月25日    │   105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7944號           │第18678號           │第18679號           │
│備            註├──────────┴──────────┴──────────┤
│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9日        │103年10月16日       │104年8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85、4363號       │第985、4363號       │第353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
│      │        │號                  │號                  │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 月10日    │   106年1 月10日    │   106年2 月8 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
│      │        │號                  │號                  │3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1 月10日    │   106年1 月10日    │   106年4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939號             │第938號             │第966號             │
│                │                    │                    │                    │
└────────┴──────────┴──────────┴──────────┘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肇事逃逸            │贓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30日        │104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                    │
│                │                    │年8月12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57號          │第22249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4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7 月13日    │   106年2 月17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5 月3 日    │   106年2 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6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8214號              │第3622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