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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禧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裁定(108 年度審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禧年(下稱被告)因案遭扣 押聲請發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 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原審108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雖未宣告沒收該現金及手機,然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本案既尚未確定,而公訴意旨認現金3 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為後續上訴審審理順利,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被告向原審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聲請發還108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關於扣案現金3 萬元、IPHONE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該等現金及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得宣告沒收,本案雖經被告對該案提起上訴,然經原審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應准予發還。又被告因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家中育有一名2 歲子女需人照顧,其妻無力負擔家中經濟,爰請准予聲請發還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2 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五、經查:三重分局警員於108 年1 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沃克旅社618 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執行臨檢,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扣現金84,000元及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 支等物,嗣案經起訴後,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108 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刑事判決書、刑事上訴狀、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雖供稱上開扣案現金其中僅有54,000元為犯罪所得,其餘為其所有非屬犯罪所得,暨IPHONE廠牌金色手機亦為其個人所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詐欺案件既尚仍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公訴意旨認現金3 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 支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無保全措施,而發還被告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益徵扣案之上開財物均尚有留存之必要,且繼續扣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俾供查證、執行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仍執陳詞請求發還扣押物,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0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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