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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禧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2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禧年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間,加入綽號「兩光」(又名「黑鬼東」)、「王嘉爾」、「黃約瑟」、「呂瑞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楊文碩(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在該集團內負責確認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是否可正常提領(即俗稱之「試車」)及收取贓款工作,並約定陳禧年可獲得車手提領贓款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於上開分工,由「兩光」於108 年1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聯繫陳禧年,約定由該集團某成員先在新臺北薇米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男廁內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金融卡共6 張交予陳禧年,陳禧年先將之攜返同址17樓之1711室內,使用附表一編號7 、8 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進行確認金融卡是否可使用,經確認無誤後即回報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本案帳號已確實可提領後,即由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妍榛,陸續佯為廠商會計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佯稱邱妍榛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錯誤扣款問題云云,致邱妍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81,899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邱妍榛已受詐而匯款後,遂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向陳禧年拿取本案帳號金融卡,交由楊文碩持至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前操作提款機提領15萬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將54,000元交予陳禧年保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警方在沃克旅社618 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執行臨檢,經陳禧年同意搜索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妍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禧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碩、告訴人邱妍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 張、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1 張。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108年1月18日交易明細。

㈥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被告與楊文碩及綽號「兩光」(「黑鬼東」)、「王嘉爾」、「黃約瑟」、「呂瑞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即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對其他被害人於107 年9 、10月間犯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17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告在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僅23歲,年紀尚輕,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名幼兒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因本案所分得之報酬、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81,899 元,於該集團某成員提領本案帳號內之15萬元,將其中54,000元交付被告保管後,隨即於當天晚上為警查獲,是扣案現金84,000元其中之5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所分受之利益超逾上開數額,是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54,000元既已超逾被告原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即詐騙金額之1%,約為為1,819 元),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受有1%報酬,故就1%部分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共3 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卡,皆為該詐欺集團一併提供予被告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編號6 所示之IPHONE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編號7 所示之晶片讀卡機1 台、編號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為被告測試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款之工具,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廠牌金色智慧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提領贓款各該帳戶(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且被害人於遭詐騙報警後衡情該帳號應已凍結停用,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
├──┼──────────────────────┤
│ 1  │台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2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3  │台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6  │IPHONE廠牌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 台                 │
├──┼──────────────────────┤
│ 8  │晶片讀卡機1 台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1 月18日│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    │下午6 時37分許│              │43號(本案帳戶)        │
├──┼───────┼───────┼────────────┤
│2   │108 年1 月18日│49,981元      │同上                    │
│    │下午6 時39分許│              │                        │
├──┼───────┼───────┼────────────┤
│3   │108 年1 月18日│40,157元      │同上                    │
│    │下午6 時53分  │              │                        │
├──┼───────┼───────┼────────────┤
│4   │108 年1 月18日│9,985 元      │同上                    │
│    │下午7 時6 分  │              │                        │
├──┼───────┼───────┼────────────┤
│5   │108 年1 月18日│6,958 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下午7 時20分  │              │00000000000000號        │
├──┼───────┼───────┼────────────┤
│6   │108 年1 月18日│24,806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        │
│    │下午7 時29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