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冠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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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0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冠璋(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前揭假釋即遭撤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6月25日,受刑人對殘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原審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槍砲等案件,在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於105年9月23日獲准假釋出監;後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須服完殘刑6年6月25日,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有按時報到,表現正常,觀諸與受刑人所犯相類似之其他公共危險案件,多有經法院判決免刑者,受刑人竟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遭撤銷假釋,顯已嚴重失衡,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之指揮欠缺合法正當性,有失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懇請審酌一切情狀,撤銷原裁定而免為處罰,使受刑人可以早日盡孝道,以照顧年邁父親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內容,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執行指揮書、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亦即本院方為管轄法院,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受刑人一再主張其假釋期間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應比照其他相同案件為免刑之判決,其假釋不應遭撤銷云云,經核非屬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而得聲明異議之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應循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