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5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廖䭲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䭲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廢棄工廠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被告於上揭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可能是朋友有吸食,導致我有聞到海洛因煙霧等語。惟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等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詳實。抗告人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之成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其影響程度應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毒品煙霧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霧,以該煙霧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777ng/mL,較主管機關公告之判定數值標準300ng/mL高出甚多,可見被告並非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吸食毒品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再者,其若係於他人施用毒品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霧,即係直接施用毒品,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霧,則其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為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述明確。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亦得以認定。被告未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尿液檢驗嗎啡成分高的原因是長期服用美沙冬所導致,且警方非法搜身,強灌被告喝水,恐嚇被告驗尿,警察採尿之後拿一些文件要被告簽名,完全未說明被告所簽的是什麼,直到筆錄做一半,被告問為什麼要做這些,警察才說被告簽了採尿同意書,這樣是否違反法律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於107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等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詳實。抗告人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之成分,原審已認定如上,至抗告意旨辯稱被告尿液檢驗含有嗎啡成分高之原因是長期服用美沙冬所致云云;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戒治海洛因毒癮之替代藥物─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 HCL )、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 renorphine HCL),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目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可資佐參,故服用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是服用美沙冬其尿液並不會檢出嗎啡成分,上開抗告意旨顯不足採;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員警未告知被告所簽是採尿同意書,是否違反法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卷內除有上開經被告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可參,且被告於警員詢問是否同意警方驗尿送驗時供稱「同意」,並承認「有吸食毒品」(見毒偵卷第4 頁),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筆錄是否屬實」時答稱「屬實」、「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是否你親自採尿封緘」時答稱「沒有。是」、「對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認罪」時答稱「我認罪」等語(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並無就員警執行採尿過程之爭執,警方係得被告同意而為採尿,抗告意旨所辯均與客觀卷證不符,難認警方有何違法採尿之情。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廖䭲均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