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涂智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民國108年6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9755號、108年度聲觀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涂智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係於本件為警採尿前一、二日(即107年10月6日或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內,以毒品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毒聲字第41號卷第2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屬初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有權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及適當性,卻疏未審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裁定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時,並未給予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原裁定法院本不應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卻誤准檢察官之聲請,認事用法有違誤。檢察官未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逕以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就此未敘明理由,亦有未洽。被告雖曾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然並無毒癮,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於107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係吸入二手煙云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惟其於原審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供稱於為警採尿前一、二日在三重區好樂迪KTV內以毒品吸食器施用等語(見原審毒聲字第41號卷第26頁)。又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7頁)。參以⑴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之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 -OFF 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 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 /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 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係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 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判定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並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不予列計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考,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⑵「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稽;另依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復有前開函文可按。且上述⑴⑵均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而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933ng/m L,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且遠大於甲基安非他命線性範圍之上限濃度5,000ng/mL,鑑定機關並據此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是依前揭說明,除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當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遑論被告尿液中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值規定甚多,並超過上限濃度,實無可能係因吸入他人施用之二手煙而來。是綜上說明,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3時30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係屬初犯,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固謂原裁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時均未給予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本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8日業已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並給予陳述意見,並無被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並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何況本件被告自警詢乃至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始終否認施用毒品,且在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於問及被告有無其他補充時,被告猶辯稱:「可能是我朋友給我含有安非他命的香煙,我不知道而吸食。」云云(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可見於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情形下,檢察官顯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可能及必要。是本件檢察官未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並未違背法令。
㈢、抗告意旨另謂原審法院疏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及適當性,且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原審法院本不應准許卻誤准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施用毒品,供述避重就輕,而戒癮治療方式尚需被告長期與醫療機構之專業人員密切溝通與配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之裁量違法,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