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19號
- 抗告人
- 温上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上展(下稱被告)於 107年以電子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另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販賣部分罪證不足不成立,但持有及幫助他人吸食部分則各遭判50天及3 月徒刑;檢察官就販賣部分上訴後,經鈞院(下稱本院)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但該判決卻未撤銷原判決持有毒品之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請求查明是否應撤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因為此前科會影響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行為表現及臨床評估之分數;㈡被告係因社會經驗不足,在夜店獲邀吸食電子捲菸,且因飲用酒精飲料,而未於當下發現該電子菸中含有毒品,警方於當日下午至被告工作處,以證人身分請被告至三重警局製作筆錄時,卻突然表示要對被告強制採尿,亦未告知被告可選定辯護人等權利,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且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分別以各該項之分數綜合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次,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經新店勒戒所評分結果,被告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為49分、臨床評估為25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小計靜態因子72分,動態因子則為12分,總分8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就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以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㈡被告辯稱前開新北地院與本院之判決,雙重評價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惟查:
1.新北地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及第25號判決,係以被告幫助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僅判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月,並無被告所指持有及幫助他人施用部分各遭獨立判刑之情事(被告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無罪),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2.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8號判決,將上開新北地院判決無罪之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撤銷,改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與原先幫助施用之部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販賣未遂前之持有毒品與幫助施用前之持有毒品分屬二事,並無被告主張販賣未遂罪與幫助施用之持有部分遭雙重評價之情事。
3.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載計4 筆,對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前述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外,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另於106 年2 月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106 年原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確有4筆與毒品有關之紀錄。可見並無被告所述同一案件經雙重評價之情事。
㈢被告主張警方未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且違法採尿部分:
1.警方於107年3月29日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通知被告至三重警局製作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卷第3頁),被告稱其係以證人身分至警局說明,與事實不符。
2.警詢之調查筆錄上,警方應告知事項,包括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已經被告於筆錄上簽名確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後,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6 號卷第9頁)。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7日法院訊問時坦承因自己不夠自制,才犯下以電子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錯誤,其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在場之辯護人亦稱同意檢察官之聲請(見桃園地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卷第19頁反面)各等語。亦即被告前經警方詢問以及檢察官、法官訊問時,皆未曾主張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本院亦查無警方有蓄意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且規避刑事訴訟法所定應告知權利事項之程序,或強迫被告採尿之情,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前科被雙重評價而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以及警詢之採尿程序違法,均與事實不符,其執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