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凱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凱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凱駿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毒品危害教育課程等,深刻反省自身行為的錯誤,後悔因接觸毒品而違法,身陷囹圄,使家庭破碎,因而決心於重返家園後,恢復健康生活,維持家庭完整並努力經營事業。然原審裁定僅針對勒戒所心理輔導治療之心理醫師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令抗告人無法甘服,原審裁定亦未敘明到底抗告人因何情由須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且原審裁定製作前,難道連到庭答辯機會都沒有而不能參與實質審理嗎?任憑勒戒所心理醫師短暫訪談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似有不客觀、不公平、不公正之虞,且該紀錄表製作標準為何?如何能令人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當之裁定,方能落實法治規範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凱駿依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係「有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未曾訪視計5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6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76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609毒偵卷第67至69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被告前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後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就此爭執:任憑勒戒所心理醫師短暫訪談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似有不客觀、不公平、不公正之虞,且該紀錄表製作標準為何?如何能令人甘服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到庭答辯機會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原審縱未開庭傳訊被告到庭陳述,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未有何裁量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就此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