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劉凱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7 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劉凱駿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2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專業醫師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計分結果,有下列明顯錯誤評估計分項目,影響聲請人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之依據:㈠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部分(多重毒品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濫用計10分,然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即自主性戒毒,直至107 年11月21日再犯施用安非他命期間,聲請人從未施用安非他命以外的其他毒品,故所內醫師評估聲請人針對多重毒品濫用項目計10分,顯不符事實;㈡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部分之判斷,實屬率斷,無事實基礎,而係基於錯誤或想像為判斷基礎,且係對施用毒品者之歧視,違反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並應從寬認定,更正為「一個月至一年」而予以計分;㈢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定度部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項目計5 分,然聲請人與其母、女兒、同居人等,均同住於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處所,業已居住約4 年,所內醫師不能僅因入所後家人未曾訪視,即認定聲請人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而予以計分。綜上,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予聲請人陳述本件強制戒治意見之機會,未保障其聽審權,且原審法院亦未詳查上情,僅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得總分62分,逕認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應有違誤,爰請求准予重新審理,俾釐清事實,予聲請人公平、公正之裁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惟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究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固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程式不合法應命補正之規定,然聲請再審書狀若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固據提出原確定裁定繕本,然並未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所憑之證據,其聲請之程式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又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以觀,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所據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專業醫師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計分結果,有前揭明顯錯誤評估計分項目之情云云,惟以:
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6 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976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北地院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 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有全職工作:市場水果攤販」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609號卷第68、69頁)。是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專業醫師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計分結果,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明顯錯誤評估計分項目之情。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因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原審縱未開庭傳訊被告到庭陳述,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未有何裁量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予聲請人陳述本件強制戒治意見之機會,未保障聽審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重新審理之事由不合,亦未附具足以證明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確實之新證據俾供本院審酌,徒憑己見認有法定重新審理之事由,或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對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應予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不能憑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所規定者不符。故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