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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區懿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及裁定意旨均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區懿雯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自願接受警方採尿,並親自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警詢筆錄係在自由意識下所錄製等語,又接受警詢時,被告神情尚屬自然,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倚箴律師於被告接受警詢時始終在場,並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依當時情形被告自無可能受到警方以不正方法壓迫進行採尿,前有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警詢光碟及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參,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警方採尿,足見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接受警方採尿,自難認採尿過程有何違法,被告尿液經警送驗後之檢驗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八0三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原裁定尚有違誤,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明定。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亦應併予合法調查,以為判斷,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

四、本案警員係以對被告以附帶搜索得含海洛因香菸一支,進而逮捕被告,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採尿,因被告主張非法逮捕,聲請提審,原審法院認警員對被告之搜索不符附帶搜索規定,其搜得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屬違法搜索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並認因而對被告之逮捕亦於法不合,而當庭釋放被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提字第二0號影卷可憑。嗣原審亦依同前認定,對被告於警局所為採尿,亦屬違背程序,所採尿液鑑驗所得,亦無證據能力,再駁回聲請人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聲請人以被告簽有自願性採尿同意書,主張採尿程序無違提起抗告。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人身自由意志下自願同意採尿?

五、經查: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及余家偉搭乘友人謝旻璋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查獲余家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以釐清是否施用毒品,復經檢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移送偵辦。另於被告調查筆錄則記載:警方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見自小客車內乘客神情有異上前盤查,經電腦查詢發現駕駛謝旻璋及後座乘客余家偉多筆毒品素行資料,警方經二人同意後,共同檢視謝旻璋及余家偉身上及車內物品,余家偉主動取交二包海洛因及含海洛因香菸一支,警方另附帶搜索同車乘客即被告區懿雯之皮包,查獲皮包內含海洛因香菸一支(偵影卷第十頁調查筆錄)等情。依前開記載,警方係執行酒測路檢,以後座另位男乘客「神色有異」而要求下車盤查,先經電腦查詢發現男駕駛及後座男乘客均有多筆毒品素行資料,經二人同意檢視二男身上及車內物品,再附帶搜索本案被告之皮包之經過如屬無違,則警方所為酒測路檢之對象應為駕駛人,駕駛人既無酒駕情事,如何見後座乘客「神色有異」,加以盤查?該後座乘客之神色有異,係有何犯罪嫌疑,而得令下車受檢?又警方嗣縱依電腦查得二人毒品前科,然又係依何犯罪嫌疑為詢問或要求搜索?是對駕駛及男乘客初始之搜索已不合法,則對被告所為之附帶搜索,更失所附麗。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警方得為附帶搜索之對象及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不及於在場之第三人。本案警方單以無關酒測之乘客神色有異,逕要求駕駛及車上乘客全部下車受檢,如前所述,程序已先有不合,況被告係車上另一無關乘客,於警方盤查時,更非犯罪嫌疑人,自無前開附帶搜索規定之適用。乃警員稱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自依法無據,先此敘明。

六、再查,被告雖曾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辯稱其係於受搜索後,被帶往警局方為簽署一情,核與警員黃豊榮於原審證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律師尚未到警局時,被告就在警局內簽署(提影卷第廿五頁)相符,可堪採信。自難以該搜索同意書認警員係因被告同意而為搜索。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警員於車上駕駛、乘客下車後,即要求被告取出車上包包,並要求被告將身上物品亦放入包包內一併受檢,於現場既未告以搜索依據,復未詢問是否同意搜索,逕行取出被告包包內物品檢查,被告當場表示不願受搜索、盤查,警員雖口稱OK,但仍續行搜索,未予理會。嗣於被告包包菸盒內取出香菸一支,稱等一下驗,續逐一檢查皮包內所有物品後,將物品放回包包內,另一員警即稱「菸拿來驗,驗完如果有就上銬」,經男乘客表示該菸為其所有,即隨警員探進小客車為搜索,嗣對該男乘客搜身,並自其右腳襪子取出一包海洛因。被告與警員爭執後,律師到場,警員則於當場初步檢驗香菸含海洛因反應後,拿給被告及律師確認,即將被告上銬逮捕帶回警局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毒聲卷第廿五至卅八頁)。益足證警員對駕駛及另一男乘客並未說明要求下車受檢之依據,且係先對被告包包為搜索,再探入車內搜索,繼而搜索認神色有異之男乘客,則所稱對本案被告係為附帶搜索,顯與事實不符,並依此逮捕被告,將被告帶回警局顯已於法有違。

七、綜上,抗告人未注意及本案初始對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逮捕即均於法不合,則被告所受人身自由之違法拘束,當亦影響其真正同意採尿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審以被告於因非法逮捕中,誤認己身為現行犯,而依警員指示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送驗,無從據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之同意而為採尿,則其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與前違法程序具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並綜合斟酌考量前開違法程序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後,亦排除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難謂無據。至依前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選任辯護人係經被告通知,於警員已對被告搜索完畢後,嗣另對乘客余家偉搜身時方到場,其既未自始當場見聞被告受搜索之經過情況,則於被告接受警詢時,未能即時主張維護被告權益,亦不得反推因辯護人之在場而認被告之採尿程序無誤認之違誤。是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之證據,皆源於不法取證行為而獲得,應均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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