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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陳俞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璟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108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108年度聲觀字第1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璟縺(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36號卷第15頁、第75頁、第119頁、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39頁),上開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472)、上開中心108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36號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9頁),足認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以被告前揭驗尿鑑定結果,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查被告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希望可以在住居所附近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字第836號卷第121頁),復於108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從106年開始施用毒品,中間曾自行去治療,107年一整年都沒有再施用毒品,直到今(108)年4月,因生活上壓力,才重新找朋友碰觸到毒品,伊希望去醫院戒癮治療,不要被關,目前從事種花等語(見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39至40頁),又被告具狀陳稱: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因父親罹患白內障、母親則患有心室肥大症,渠等經濟資助及醫療照護均仰賴我協助,且我有正當工作及經濟能力,有能力及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倘執行觀察勒戒,將會對我及家庭造成很大影響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已多次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意願,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及有正當工作,並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尚無從得知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僅採擇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檢察官針對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採擇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內所附本院刑事裁定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癃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成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31至35頁附有法務部統計處於106年4月發佈之「毒品施用者戒癮治療概況分析」,該統計分析之四中,明白載明近10年(自97年至106年)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者,平均之撤銷比例為56.3%,最近之106年撤銷比例則為56.4%,即「逾半數以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於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後,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意謂「逾半數以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原本可因執行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另強制戒治)後即可受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反受刑事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命被告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然並非定然有利於被告。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應訊時所供:「從106年開始施用毒品」,且「中間曾自行治療」嗣因「生活上壓力,才重新找朋友毒品」等語,由被告自述之上開情節,已經足以證明被告「自我戒癮治療」無效,則冀求被告於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生活上壓力隨時存在」且又有「朋友」可持續供應毒品之情境下,依其巳經證明甚不堅定之自由意志完成戒癮治療,其可能性檢察官認根本是「微乎其微」,如此,被告反有因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或於緩起訴期間再因「生活上壓力」而施用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之高度可能,謹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是初犯,此既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按上說明,其程序並無不合。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多次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意願,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及有正當工作,並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故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尚無從得知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僅採擇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為由,認為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有裁量濫用情事。惟按上開說明,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等義務,而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是原審徒憑上開事由,即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有所濫用,已有所不當。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106年開始施用毒品,中間曾自行治療,嗣因生活上壓力,才重新找朋友毒品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2631號卷第39頁),是由被告自述之上開情節,已經足以證明被告之「自我戒癮治療」難有成效,則是否確如原審裁定所認「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尚無從得知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僅採擇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等情事?以上各情,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為由,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6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