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7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梁佑全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10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梁佑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8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2430號函暨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國內之戒治處所未臻完善,以致戒治成效不彰,再犯率居高不下,難達幫助毒癮者擺脫毒品轄制。其次,現行關於評估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其中之心理醫師臨床評估及依前科記錄評分等項,流於主觀且先入為主,有失公平。抗告人在18歲時接觸毒品,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戒癮成功,其後雖因價值觀偏差而再度觸法,但也坦然接受法律懲處。抗告人此次再涉施用毒品,深知己罪,故自行到案戒毒,在進勒戒處所時已自行戒斷,且有穩定工作,並有親人支持及基督信仰強化個人信念,此外也與諸多戒毒成功人士為伴,營造新的環境。由此可證抗告人有拒毒之決心。然原審卻仍裁定應予強制戒治,抗告人深感不服,請能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為評估指標,並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以下簡稱: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矯正機關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屬專業之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抗告人在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分數各為58分與6分,合計為64分,總分超過60分,因此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2430號函暨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卷第175至第177頁)。經核其各項因子之給分,與卷內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資料、觀察勒戒期間之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以及評估標準所訂之給分標準相符,且分數相加亦無錯誤,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違誤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人所指國內戒治處所戒治成效不彰云云,與其所稱曾入勒戒處所經勒戒成功乙情相悖,可徵國內矯正機關之勒戒及戒治處所之執行戒毒等保安處分,仍具成效。而關於評估標準何以將受觀察、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包括與毒品犯罪相關及其他犯罪紀錄)列為評估之靜態因子,此乃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職權所制訂之一般性、客觀化之標準,法院無權置喙。此外,抗告人雖稱在入勒戒處所勒戒前,已自行戒斷,並有親人、信仰及朋友之支持,有拒毒之決心云云等情。惟因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專業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難僅憑其自述情形即逕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允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