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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被告
李源芳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源芳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源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且於新法施行之後,本院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7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09年10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辯護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斟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在此客觀情事之下,鑑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逃避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尤其被告係職業醫師,依其身分及社會經濟地位,非無在境外長期滯留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出境逃亡之虞。考量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於歷次期日能自動到庭,認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徒以其先前均能自動到庭,自認無逃亡動機等由,主張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難認可採。又本案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達上揭法定最高累計期間。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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