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源芳
- 代理人
- 廖偉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0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0年6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部分:
⒈本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源芳(下稱聲請人)於擔任基隆醫院院長期間,辦理該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下稱X光機採購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標案參與投標之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有假性競爭之嫌,在判決中未說明理由,且證人王惠娟已明確指出華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同為林弘銘,證人林弘銘亦陳稱其與林洽權雖係兄弟,惟各自經營獨立之公司,證人林洽權也自承於上開採購案標期間尚未決定以何公司名義投標,根本不可能向聲請人言及華鵲、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此外,證人徐世平於第一審審理時也曾證稱本件採購案投標過程中疑有瑕疵,其依職責囑咐主辦部門人員調閱詳查相關法令規定,惟其並未向聲請人報告等語。是以,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華鵲、宜德2公司負責人實為兄弟一事,原確定判決卻曲解證人徐世平之證述,誤認其已向聲請人報告,並據以推論華鵲、宜德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且為聲請人所明知等情,對於證人徐世平、林弘銘、王惠娟、林洽權等人有利聲請人之供述,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採納,率認聲請人有違反職務之行為判決自非公允。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本件X光機採購案,於100年2月15日、16日各收受林洽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賄款,共收取100萬元,主要係憑證人林洽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寶心於調詢時之證述,及林洽權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而認定。惟林洽權歷次關於聲請人收受賄款之供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並無此2筆賄款之記載,另依蘇寶心之供述,林洽權自家中保險箱取走之現金固大部分經其記錄於電腦內,然其忙碌時,則先隨便記於紙上,待有空時再記入電腦內帳等語,顯然蘇寶心均會聽從林洽權之指示而將金流紀錄在電腦內帳中,惟原確定判決卻擅自曲解蘇寶心說法,認電腦內帳乃非謹守嚴格登載程序之正式帳冊,蘇寶心聽從林洽權之口頭指示所為,內容難免錯漏,縱內容無本件林洽權交付上開賄款共100萬元之記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所認定林洽權確已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之事實。然蘇寶心乃依據林洽權取款之歷史軌跡而機械式登載,猶如商會依據請(付)款當下之收(支)單據及傳票記帳方式,造成該電腦帳冊紀錄具有規律性、歷史性,顯見其紀錄之可信性極高。然原確定判決卻忽視此極具重大意義之電腦帳冊,空泛論述此100萬元部分乃蘇寶心漏未記載,無從動搖林洽權交付賄款予聲請人之事實,而在2D掃描儀採購案中,原確定判決卻認蘇寶心是聽從林洽權之口頭指示所為,並未共同參與行賄,縱令電腦帳冊有記載相關金流,也無從證明聲請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就此部分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就同一電腦帳冊,原確定判決竟出現2種相反見解,顯對於證據取捨產生重大偏差。是本件誠有重啟調查再為審理之必要云云。
㈡110年8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林洽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寶心於調詢時之證述、聲請人於調詢時坦承依其印象所及,林洽權曾於晚間開車前去,其至林洽權小客車上與之晤面2次等情,復與林洽權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相參,因而認定聲請人因本件X光機採購案,於100年2月15日、16日各收受林洽權交付之50萬元賄款,共收取100萬元。惟查:
⑴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所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有符合上開款項金額之交易紀錄,又該100萬元數額非微,聲請人家中並無如林洽權家中備有保險櫃可隨時存放大筆現金,且卷內亦無檢調在聲請人家中及其辦公室查扣任何相關贓款之證據,亦無調取聲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是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可證明聲請人確未收取該100萬元賄款。
⑵再參諸林洽權於100年4月22日偵查時供述聲請人收受賄款之時間,係分別於100年2月1日、9日、15日等情;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其係於100年2月9日晚間、15日晚間及16日晚間分別交付賄款各50萬元,對於交付賄款之時間,有明顯矛盾之情形,且其中關於100年2月1日、9日及19日部分均無通聯紀錄可憑,又前2次業經第一審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100年2月19日該次則未經起訴,足見林洽權之指證顯有瑕疵,尚難遽採。再林洽權於100年4月1日偵查時、100年4月18日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就其未交付第3次另筆50萬元款項之原因,或稱係因遭調查始未給付、或稱係因聲請人出國云云,足見其歷次關於聲請人收受賄款之供述,反覆不一,且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並無此2筆賄款之記載,可見林洽權之供述並不足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用林洽權關於聲請人收受賄款之供述,綜合上開新證據及卷內既存事證判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收受賄款之犯罪事實足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已知悉華鵲、宜德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林弘銘、林洽權;證人林洽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陳其為華鵲、宜德、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知悉林洽權及林弘銘為兄弟,本件X光機採購案僅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德全立公司投標,聲請人明知華鵲、宜德公司具有上開關聯性,足使該次投標欠缺實質競爭意義,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公正性,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權責核示不予開標、決定或撤銷決標,而聲請人仍容由華鵲公司得標,並核定准予辦理後續決標公告及簽約,自屬違背職務。惟查:
⑴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9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28號令暨檢附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及審計部109年6月4日台審部五字第1095000723號函暨檢附審計部查核政府採購案件涉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態樣表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華鵲、宜德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兄弟關係,且上開公司之地址相鄰等事實,均不在上開函示之態樣類型中,已難認有圍標或重大異常關聯情形之嫌,復參證人歐陽玉惠102年3月5日審判之證述、證人徐世平於102年2月27日審判時之證述、106年6月19日審判中之證述,均未認定上開情形與圍標或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相符,可證相關人員均未因華鵲、宜德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弘銘、林洽權為兄弟關係,即判定有圍標或重大異常關聯之嫌,是以徐世平即未向聲請人報告華鵲、宜德2公司有圍標或重大異常關聯之嫌之情形可言。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認徐世平已向聲請人報告,並據之推論華鵲、宜德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且為聲請人明知等情,實有違誤。
⑵又參照臺北市98年6月30日府工採字第0981330730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80080號函可知,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如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已列舉情形,即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適用。至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並非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投標即該當。況現今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往往具有兄弟或父子關係,並不當然即可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或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知悉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已足使該次投標之比價徒具形式,欠缺實質競爭意義云云。惟查:
①參諸林洽權於100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華鵲公司實際上由伊經營,但李源芳不清楚伊與華鵲公司之關係,但他知道伊會去投標等語,又林洽權於102年2月26日審判中證稱:伊去找李源芳是希望案子能趕快進行,並無對李源芳說新的標案要用哪一間公司來參標,且華鵲公司大部分對外業務是由李弘銘負責,亦無告知李源芳伊為華鵲及德全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醫療業界都知道伊做很久,他們大概不知道也不曉得伊公司之情況,2次去找李源芳就是希望新案能出來,案子標了,伊把舊的導管機器搬到署立澎湖醫院去,但無請託李源芳要幫忙得標新案等語,顯見聲請人確未因林洽權之拜訪而得知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再參證人歐陽玉惠102年3月5日審判中之證述:宜德公司在其醫院也有案子,林洽權與華鵲公司負責人林弘銘2個是兄弟,因在其醫院之前都有案子,所以大家都知道,只知道林弘銘在其醫院最主要之公司就是華鵲公司,做心導管等語,足證若無林洽權特別告知其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在醫院與渠等兄弟林洽權、林弘銘在工作上有所往來者,均會認為林弘銘係負責華鵲公司,而不會知悉林洽權係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林洽權於102年6月19日審判時陳稱:伊在想李院長應該知道是伊,但他應該不知道舊的合作案是伊用華鵲公司承作,伊後來想想歐陽玉惠有說每個月都有簽銷分配比例,但伊不知道李院長會不會聯想到華鵲公司是伊的、伊沒有跟李源芳講明,但伊知道伊業界有限多公司,伊沒說明華鵲公司就是伊的,但伊推論有如歐陽玉惠講的,可能是在簽核的時候,有可能會聯想到伊、伊記得沒有跟李源芳說華鵲公司是伊的等語,均係以猜想可能的推論來回答問題,並非確切瞭解聲請人確知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是林洽權上開審判中供述純屬個人臆測,不足為採。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知林洽權為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屬事後臆測推論,實屬無據。
②再參林弘銘102年3月5日審判中之證述可知,林弘銘並不清楚聲請人是否知悉華鵲公司實質負責人係林洽權,顯見聲請人並不知林洽權為華鵲公司實質負責人。又參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審計部之函文及臺北市政府之函文,亦未認定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負責人具有兄關係即屬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是上開函示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輔以前開證人供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關於聲請人明知林洽權為華鵲公司實際上負責人之推論,難認聲請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綜合上開新證據及卷內既存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准予再審云云。
㈢110年11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憑,無非為證人林洽權之供述,以及林洽權於100年2月15日、2月16日之通話聯繫記錄,然其供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有悖常理,自應一併予以調查、審酌,若將證人林洽權所為之供述與所有證據綜合判斷,實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查,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再審之必要。
⒈聲請人並未收受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
⑴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證人即林洽權之配偶蘇寶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們家保險箱有放現金,林洽權要我準備多少現金,我就準備多少給他等語,以及於林洽權、蘇寶心住處保險箱扣得1千餘萬現金,兼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林洽權所犯6次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名,應可認定林洽權多年以來,為求行賄手段取得醫療系統標案,於住處保險箱常備大量現金,並由其配偶蘇寶心為其計算、準備等事實,然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林洽權於華鵲公司得標之後,隨即前往向被告李源芳支付上述現金合計100萬元」,卻分別先後2次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1分電話通話後不久、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30分電話通話後不久,由林洽權於其所駕駛車輛中交付50萬元,衡情林洽權家中既長期備有大量現金以交付賄賂款項,且以其之供述,顯有足夠財力連續2日分別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足徵林洽權斯時本得一次交付賄賂款項100萬元,何以林洽權分別於2日支付上開賄賂款項,以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實有違常理。
⑵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洽權事前確有特別針對本件標案前往請託被告李源芳無訛,則林洽權於華鵲公司得標之後,隨即前往向被告李源芳支付上述現金合計100萬元,為事後酬謝被告李源芳協助其取得標案之賄款」等事實為真,然在林洽權有足夠財力之前提,竟分別於2日支付上開賄賂款項,此一悖於常理之事實,其間或有林洽權尚須籌措賄金之需要,甚至雙方就賄款金額並無共識,乃至分別2次交付係聲請人所特別要求等可能之種種原因,依照經驗法則,上開原因自應為林洽權記憶深刻之事實,然林洽權所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原審所採「我在調詢時應該有講華鵲公司於100年2月1日得標之前,我曾經私下找過被告李源芳,跟他表示華鵲公司有意要承攬新的合作案,且表示如果華鵲公司順利得標之後,我會再感謝被告李源芳,被告李源芳向我表示他知道我的意思之後,也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是就我記憶所及去陳述」之林洽權不利供述部分,依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縱依雙方通聯紀錄推斷雙方曾於100年2月15日、16日見面,然實無法說明雙方就何項標案之賄賂以及賄款金額均已達成一致,甚至無法說明林洽權何以分2次各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查,逕以「查本院所引證人林洽權之上開證述內容,經與被告李源芳之供詞及相關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足認並非無端設詞攀誣,乃與事實相合,自應採認。雖證人林洽權歷次供述不一,然考量其牽涉多件採購案,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耗時費日,關於若干具體情節,難免有淡忘、混淆之情形。辯護人所舉證人林洽權供述反覆,衡情顯係人之觀察、記憶、陳述等未能盡臻完美之正常現象。至於辯護人另謂林洽權有依檢調提示之資料甚或誘導所為之陳述部分,未經本院逕採為對被告李源芳不利之證據,經本院綜合判斷,經核均不致於影響證人林洽權就基本事實所為、並經本院勾稽相關卷證資料認與事實相符之證詞之憑信性」為由,駁回原確定判決辯護人所持理由,自有重行審酌之必要。
⑶原確定判決所憑,顯見縱有聲請人與林洽權之通聯紀錄,尚可推斷聲請人曾於100年2月15日、16日與林洽權見面,然則聲請人與林洽權是為何項標案之賄賂,以及賄款金額均已達成一致等事實,仍僅有林洽權單方指控予以支撐,甚至林洽權何以分2次各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原因為何仍無法釐清,然縱有林洽權所為之不利供述,依上所述,足認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屬晦暗不明,綜酌林洽權本件所有之供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推論,依經驗法則觀之,實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自應開啟再審程序,予以重行審酌。
⒉聲請人並未違背職務並收取對價:
⑴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第1次開標未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於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於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李源芳對於早從92年間即已開始與基隆醫院進行合作之華鵲公司,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洽權本人乙節,自始知之甚稔。而林洽權並未借用人頭,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宜德公司之負責人,則本案開標之前,被告李源芳至少已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洽權,當無疑義」,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僅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先等事實(假設語氣),然則其間尚有證人即基隆醫院政風室主任徐世平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本件X光機採購投標過程中,就其所屬經辦人告知華鵲、宜德二公司負責人實為兄弟,有圍標之嫌一事,僅囑咐主辦部門人員查閱相關法令規定,並未向聲請人報告,況本案開標之日,宜德公司因規格審查不合格,未開封價格標,業經基隆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予以排除,是聲請人於開標結束取得案卷之時,縱知悉華鵲公司、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林洽權,惟宜德公司既經排除,聲請人依照基隆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之審查結果,即由華鵲公司得標之結果予以同意,是否已達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程度,實有疑問,況聲請人主觀上僅知悉宜德公司既經排除之事實,惟聲請人對該次所投之標仍應不予開標是否亦有主觀上之認識,仍有未明之處,細究聲請人所述:「採購案當時係由基隆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依程序辦理,於開標結束後將案卷交給我,我基於尊重員工及程序,始在其上蓋章」等語,綜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此關乎聲請人有無違背職務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竟無任何說明,自屬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未審酌之新證據。
⑶縱聲請人曾收受林洽權交付之款項,然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即為本件標案之對價,實有疑問。輔以原確定判決為無罪部分諭知之理由:「關於100年2月1日部分,證人林洽權於偵訊時起初固證稱:我於100年2月1日晚上在被告李源芳的住處附近,有先給他50萬元云云;但隨即改口:我記錯了,100年2月1日決標當天晚上我是去跟被告李源芳口頭上表示感激,當天我並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8564卷一第118頁),其指證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等語,顯見林洽權對本件標案之接觸過程、約定對價、交付賄款等細節,記憶均模糊不清,另審酌林洽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跨越96年至100年間,對象包括聲請人之眾多醫院管理階層人員,且聲請人任職基隆醫院期間,仍與林洽權尚有諸多業務往來,參以林洽權多年以來,為求行賄手段取得標案,於住處保險箱常備大量現金以準備交付之事實,足可推知林洽權於該段期間內,不斷向醫療系統管理人員以行賄方式取得標案,亦不能排除林洽權多次向聲請人行賄之可能性,以致林洽權無法確認說明本件標案之行賄何時達成約定,以及賄款金額約定過程,甚至無法說明林洽權何以分2次各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人憑林洽權所述,遽為認定聲請人收受之款項為本件標案之對價,雖有該次決標結果予以推論之過程,並加以片面推定為本件標案之對價,惟如此仍不足以說明本件標案之行賄何時達成約定,以及賄款金額約定過程,以及林洽權分2次各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之原因,縱聲請人曾收受款項,惟仍無法排除林洽權所交付之款項並非本件犯罪事實對價之可能性,足令聲請人獲致有利之判決。
⑷綜上,綜酌原確定判決所憑資料,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僅係知宜德公司既經排除,聲請人依照基隆醫院採購督導小組之審查結果,即由華鵲公司得標之結果予以同意,是否已達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程度,以及聲請人對該次所投之標仍應不予開標是否亦有主觀上之認識,涉及聲請人有無違背職務之認定,另依林洽權之供述,顯見林洽權對於本件標案之接觸過程、約定對價、交付賄款等細節,記憶均模糊不清,縱聲請人曾與之見面並收受款項,然依林洽權之記憶及長期四處不斷行賄之事實,仍未釐清本件標案之行賄何時達成約定,以及賄款金額約定過程,以及林洽權分2次各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之原因,縱原確定判決依林洽權所述,推斷本件標案對價即為100年2月15日、16日所交付之款項,然既有上開未明之處,以及林洽權長期四處不斷行賄之事實,實無法排除林洽權所交付之款項並非本件犯罪事實對價之可能性。
⒊綜上,綜酌林洽權之全部供述,以及客觀事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自應予以綜合判斷,然原確定判決固以林洽權之供述加以推論,惟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可信性較低,其向聲請人行賄、價金約定、價金交付過程種種,仍有未釐清之處,竟認上開行賄過程為合理而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實難甘服,是以林洽權、聲請人之供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且再與原確定判決事證綜合判斷,已達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足認聲請人爭執部分應受無罪判決,已合於開啟再審之要件,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並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及為證據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賂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洽權、蘇寶心、林弘銘、徐世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基隆醫院102年2月25日基醫祕字第1020000895號函附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102年3月25日基醫人字第1020001647號函附任職派令、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巨額採購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衛生署99年11月2日衛署醫管字第0992961157號函附所屬醫院委外醫療審議小組99年第1次會議紀錄、基隆醫院科員何玉絲99年12月1日簽呈及所附99年第5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99年月12日及27日簽呈及所附相關公開閱覽文件及招標文件等資料、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0年2月8日簽呈及所附開標紀錄、開(決)標簽到表、核定底價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辦事細則、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職務說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確有收受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且其係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等節,均據證論析明確,復就林洽權何以分2次交付款項一節,論證綦詳,並就林洽權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要係因時間久遠而難免有淡忘或混淆之可能,難謂林洽權不利聲請人之證述顯非可採一情,亦已詳加剖析明確在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行,並反覆指摘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前後不一,顯非足採云云,均委無可憑,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以其與其配偶之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據,陳稱帳戶內均無100萬元款項進出之紀錄,並稱本件並未於其家中及辦公室查得贓款,足見其並未收取該100萬元賄款云云。惟:
⒈本件100萬元款項係證人林洽權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同年2月16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予聲請人,該款項既係以現金往來,且該款項並非聲請人之薪餉或經由其他正常管道所獲取,衡諸常情,自無可能將該款項存入帳戶,以避免留下交易紀錄。從而,聲請人及其配偶之金融帳戶內雖無上開款項之交易紀錄,然無從憑此即謂聲請人並未收取上開賄款。
⒉又本件雖未查得贓款,惟聲請人確有收受證人林洽權所交付之款項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據證剖析明確,況現金極具流通性,縱該筆款項已為聲請人花用殆盡,亦非難以想像,尚難以本件未扣得贓款逕認聲請人並未收受該筆贓款。綜上,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雖屬新證據,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意旨,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又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計部及臺北市政府之函文均未認定參與投標廠商之負責人具有兄弟關係即屬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復參諸證人歐陽玉惠、林弘銘之證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明知林洽權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推論,難認聲請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本件聲請人與林洽權早已相識,且於開標之前業已知悉宜德公司及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依當時實際情況,應認彼此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本件採購案存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情形,聲請人本於其權責,應核示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析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6頁),足見本件並非因投標廠商之負責人間具有兄弟關係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9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28號令、審計部109年6月4日台審部五字第1095000723號函及臺北市98年6月30日府工採字第09813307300號函雖均屬新證據,惟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⒉聲請意旨雖泛稱證人林弘銘於審理時曾證稱不清楚聲請人是否知悉華鵲公司實質負責人係林洽權,且證人歐陽玉惠亦證述林弘銘最主要之公司就是華鵲公司等語,顯示聲請人並非確實知悉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洽權云云。惟證人林弘銘上開證述僅證明證人林弘銘不明瞭聲請人對華鵲公司之瞭解程度為何,而證人歐陽玉惠之證述亦僅可證明證人歐陽玉惠僅認識到華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弘銘,均無從逕認聲請人不知華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洽權,自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⒊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均難謂可採,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另稱證人歐陽玉惠於102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收到3家廠商之後有比對一下,發現有2家有兄弟關係等語、證人徐世平於102年2月27日、6月19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有2家投標公司之負責人是兄弟,無其他異常狀況,當時本於職權就3家廠商投標資料作清查,當時並未為圍標之認定等語,均未認定華鵲、宜德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弘銘、林洽權為兄弟關係,即判定有圍標或重大異常關聯之嫌云云。然本件並非因投標廠商之負責人間具有兄弟關係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一節,業如前述,是證人歐陽玉惠、徐世平上開證述已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證人徐世平確有向聲請人報告華鵲、宜德2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一情,業據聲請人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偵查卷一第49頁反面),是聲請人泛稱證人徐世平未向聲請人報告華鵲、宜德2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兄弟云云,容非可採。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委無可憑。
㈤聲請意旨泛稱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蘇寶心所作電腦內帳之取捨有重大偏差云云。查:
⒈關於電腦內帳係由證人蘇寶心依據證人林洽權之指示而登載,要屬無疑,惟證人蘇寶心陳稱:林洽權從家中保險箱所取出的現款支付給別人,其有的有記錄在電腦內帳中,大部分都有,但是不一定,林洽權告訴其之當下,其忙的話會先隨便寫在1張紙上,然後有空的時候才會記到電腦內帳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犯罪事實三十三至三十七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堪認電腦內帳不無闕漏之可能。準此,即便電腦內帳確有記載相關金流紀錄,仍須其他事證資為補強,方足以審認聲請人是否涉犯收受賄賂之犯行。
⒉且就本件X光機採購案與聲請人另件2D掃瞄儀採購案部分(原確定判決第26頁),證人蘇寶心之電腦內帳雖有記載「Shu-Gi」、「Lee, Yen-fung」、「-400,000」之紀錄,然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該筆電腦內帳所記載之內容,確係由林洽權交付40萬元款項予聲請人,故未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證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並無重大偏差,並未以證人蘇寶心所作之電腦內帳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⒊從而,聲請意旨泛稱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蘇寶心所作電腦內帳之取捨有重大偏差,認有再審之必要云云,洵屬無稽,要屬無理由。
㈥又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林洽權之證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事證綜合判斷,已達動搖原判決確定事實之可能性云云。然:
⒈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就渠等供述是否堪以採信之理由論述明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所需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憑此聲請再審,已屬無據。
⒉再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已有相關補強證據資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證人林洽權所證述之具體情節雖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乃因本件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偵查及審理耗費之時間甚鉅,人之記憶多會因時間久遠而有淡忘或混淆之情形,洵屬人之常情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論析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7頁)。從而,聲請人泛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洽權之證述為據,並以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反覆不一,顯不可採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詳加指述之事項反覆爭執,均難謂可採。
㈦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