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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台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6號,起訴及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96 號、104 年度偵字第

74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台松(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詹福田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夥同何志峰、李慧誠等人,闖入恆隆公司行竊」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然聲請人之告發狀(聲請人誤為告訴狀)清楚記載「為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結尾亦為「被告詹福田、黃明源,涉犯刑法第30、31、210 、216 偽造文書罪,茲檢附宣示撤簽函作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260 條,提出告發及再行告發」,沒有告發詹福田竊盜,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法院在進行證據評價前,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敘明係依憑⑴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己名義遞送告發狀,將告訴人詹福田(下稱告訴人)列於被告,並於告發狀內載明「為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一、偽造同意書之目的,在為行竊恆隆毛紡廠,運送贓物開路:被告詹福田為竊盜頭子;被告詹福田為帶領一群竊賊從萬壽路二段1193號門前之『騎樓』、穿越『防火巷』、跨過『道路預定用畸零地』、在中和南路312 門前1 公尺處,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確實掌握『運送贓物』『通行之權力』。」、「被告詹福田藉由同意書支(應為資之誤載)助,成功開闢運送贓物之路。詹福田並公然、大膽帶領大批竊賊,成功闖入恆隆毛紡廠行竊。惟人數眾多、詹福田也需吃喝拉撒睡,至有…何志峰(94偵6569號、94偵11380 號、94偵11811 號)、李惠誠(94偵11380 號)等缺乏詹福田…之掩護被逮」等內容,復於101 年11月29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同署檢察官關於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前開時、地共同前往竊取恆隆公司之紡織零件1 批之相關94年度偵字第11380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94年度偵字第6596、11380 、118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聲請人觀視,並詢問聲請人就該等恆隆公司之竊盜案件與告訴人間有何關聯,聲請人並覆稱「事實上就是恆隆公司竊盜案,詹福田有參與」等語;嗣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前開竊盜恆隆公司之案件,該案之相關被告均已認罪,前開竊盜之案件究與告訴人間有何關係,有無相關之證據。對此,聲請人則稱「就是有關係,證據我今天無法提出」等語,有告發狀、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附卷可按。觀諸上開告發狀之內容,業已明確表示告訴人之目的即係在行竊恆隆毛紡廠,為運送贓物開路;另更就告訴人有帶領大批竊賊,闖入恆隆公司行竊予以指明,復具體指稱何志峰、李惠誠於恆隆公司行竊時,因不及受告訴人之掩護而被逮,顯已隱含告訴人夥同何志峰、李惠誠共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意涵,聲請人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告訴人有參與該竊盜行為,堪認聲請人確就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李惠誠、何志峰共同竊取恆隆公司紡織零件1 批之事予以告發之情甚明。⑵李惠誠與何志峰前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恆隆公司前,竊取紡織機械零件1 批而遭警逮捕,嗣李惠誠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80 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另何志峰因前開竊盜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857 、21859 、21861 、21862 、2186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判決、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復何志峰、李惠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等有於94年6 月間至位於萬壽路二段1199號之恆隆公司竊取紡織機之零件,而當初會前往該處竊盜僅係開車經過,臨時起意的。伊等根本不認識照片裡之告訴人,當初亦非告訴人要伊等至該處竊盜,且於遭員警逮捕之際,未見告訴人在場等語明確。審酌證人何志峰、李惠誠僅係就伊等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於94年有2 名竊賊前往恆隆公司竊盜之事,伊根本沒有在場,該竊案如何會與伊相關等語吻合,從而李惠誠、何志峰前開所陳,非屬虛情而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夥同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 月12日前往恆隆公司行竊。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原審:於94年6 月12日未有聲請人撥打110 之報案紀錄,已徵聲請人並未於94年6 月12日李惠誠、何志峰至恆隆公司竊盜之時有在場見聞。參之聲請人復稱:伊不認識李惠誠、何志峰,伊僅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則聲請人既與李惠誠、何志峰均不相識,何能明確指出告訴人係與渠2 人共同行竊?徵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所彰顯之情狀,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為聲請人所指之竊盜行為,其上自行註記之日期,亦與聲請人前開告發狀所指稱告訴人係於94年6 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之時間,顯然不符,益見聲請人於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 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後逾6 年,始對告訴人提起其亦有參與該次竊盜之告發,應屬虛構。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先前與聲請人係位於龜山區萬壽路及中和南路上之「中和睦親社區」之鄰居,並曾擔任該社區之主委,而聲請人當時因竊佔多筆土地,伊提告後聲請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人因而結怨,聲請人嗣於100 年間又告伊與龜山鄉前鄉長陳志謀勒索華亞科技公司新臺幣200萬元,又稱伊至聲請人家中竊取金飾及現金,此外聲請人還告過伊很多案件,而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相符,參酌聲請人迭於該案偵查、審理時,均一再指摘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誣告等諸多犯行,足見聲請人與告訴人確有諸多嫌隙、宿怨而長期不睦。聲請人與告訴人既素有嫌隙,復未見聞告訴人參與94年間之恆隆公司竊盜案,竟於上開案件發生逾6 年後,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告訴人參與上開竊盜之行為,堪認聲請人此舉為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再告訴人因聲請人上述遞狀告發等舉而受桃園地檢署刑事偵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136、11327 、13123 、13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⑷並說明聲請人所辯情節不可採之理由,乃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提出蓋有桃園地檢署101 年11月2 日收狀章之告發狀1 紙,主張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該告發狀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理由之事證,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縱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仍難謂屬漏未審酌之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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