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5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蕭志強犯罪,係以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三筆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做為證據,惟第一筆102 年5 月28日監視光碟收錄之內容,違背監視器USB 下載過程貫性原理及經驗法則;第二筆102 年6 月20日之光碟內容與102 年5 月28日同一監視主機下載播放程式,為後製之影音光碟,且違背同一主機下載之驅動程式,出現二種播放程式之矛盾;第三筆102 年6 月30日之光碟內容,有同一監視器下載之播放程式與102 年6 月20日下載之WMV 播放程式不同,上開錄影光碟經告訴人張嘉玲剪接、偽造之情形,均經聲請人整理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所示,原審審判程序中漏未依法勘驗。而上開三筆影音光碟經聲請人合法取得並核對後,發現剪接點為直接證據,而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108 年1 月10日桃檢坤修107 他7896號字第1089002065號函可證,以上均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做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錄影光碟係告訴人張嘉玲剪接、偽造」、「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聲請人所指剪接偽造之部分」等,已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27 號、第107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裁定中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107 年5 月30日分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認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僅持己見就原有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另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0日桃檢坤修107他7896號字第1089002065號函做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惟該函文內容僅說明倘聲請人對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有不服,請循非常上訴、再審程序依法辦理等語,僅係向聲請人指明對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不管係單獨觀察,或與聲請人所指述情節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亦無從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均非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令且無須命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