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5315號,原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雖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構成妨害名譽罪之理由,惟該案(下稱「前審」)未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勘驗聲請人所提自聲請人住宅監視器攝錄民國102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0日、30日之全程錄影內容與告訴人張嘉玲所提錄影內容不符,足認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內容係偽造所得,且依聲請人所提下列事證,均可證明告訴人確係以電腦慢速合成之剪接技術偽造證據,作為其於「前審」或相關案件誣告聲請人之證據使用。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告訴人一再假藉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以各種不正方法惡意騷擾、攻擊鄰居及逼人對話,並隨時以手機竊錄被害人語音後,加以剪接而誣告被害人,再附帶請求巨額民事賠償之實情,已遭聲請人逮獲相關證據,並將全程影音光碟等全部證據提出附於本件卷內,惟「前審」均未加以勘驗,亦未在判決理由欄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3、6 款(按應包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詳如下述)等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20 號妨害名譽案之告訴人犯罪證據(按即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證一號);聲請人於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09號刑案所提「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告發狀」等證據資料(證二號,見本院卷第88至152 頁);告訴人誣告他人,並請求巨額賠償之證據即診斷證明書及另案附民起訴狀等證據資料(證三、四號,見本院卷第112 至122 頁);前揭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20 號刑案之錄音譯文等關於告訴人犯罪之證據資料(證五號,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聲請人由自家住宅「牆壁」收錄到異常聲音之畫面及文字譯文等證據資料(證六號,見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德國(德文)科隆註冊商業登記資料及聲請人附加之文字說明(證七號,見本院卷第141 頁);告訴人之輔仁大學畢業證書及聲請人附加之文字說明(證八號,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聲請人於前揭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709號等案號刑案所提「刑事聲請綜合併案告訴、告發特重刑案狀」等書狀資料(證九號,見本院卷第142 至182 頁)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准予重啟本案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判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 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是依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指稱依其所提前揭「證一號」至「證九號」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判決有其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規定「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所指足以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確定判決,且不符同條項所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自無從以其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以前揭相關證據資料為據,主張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二)次查:
1.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係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梅龍三街116 巷241 弄8號及6 號,雙方屢因生活互動細節而生摩擦紛爭,聲請人因此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間(即①102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29分許;②102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③102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地點,各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業據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於「前審」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所提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暨法務部調查局依「前審」囑託鑑定之結果,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逐畫格檢視標示『102 年6 月20日聖庭派出所』光碟內「cam00-00000000-000000 to police.wmv」視訊檔案中,判決事實二、(二)中引號『把我的車子玻璃打破了,然後又在屋頂給我縱火』語音出現之畫面段落,右上方時間秒數連續不中斷、畫面無明顯不自然跳接及剪接變造現象‧‧‧。二、逐畫格檢視標示『102年6 月30日聖庭派出所』光碟內『cam00-00000000-000000.avi 』視訊檔案中,判決事實二、(三)中引號(「」)語音出現之12個段落畫面(部分語音出現不止1 次),右上方時間秒數均連續不中斷、畫面均無明顯不自然跳接及剪接變造現象‧‧‧。三、標示「102 年6 月30日聖庭派出所」光碟內「PICT0001.AVI」視訊檔案,係以手持式攝影裝置拍攝之錄影畫面,晃動現象嚴重,錄影時間為夜間,畫面偏暗、無法辨識畫面中人或物,歉難辨識是否經剪接變造‧‧‧。」等證據資料,認前揭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聲音內容均未經過剪接,被告辯稱前揭錄影光碟影像、聲音等內容係告訴人剪接偽造所得之辯詞,不足採信。因認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各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詳如本院卷第32至36頁所附原判決第3 至6 頁所載),據以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細說明論斷聲請人確有前揭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以其所提並指稱係自其住處攝錄所得之錄影光碟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前揭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不符,指稱前揭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係告訴人剪接偽造所得,自無可採。是依聲請人所提前揭錄影光碟,及其所提前揭「證一號」至「證九號」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並不足據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而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裁定准許再審之餘地。
2.另依前揭說明,既堪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聲請人所提前揭錄影光碟內容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原判決縱未依聲請人於「前審」所為之聲請或本於職權,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前揭錄影光碟之內容,亦未於理由欄說明不予勘驗之理由,仍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按依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所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併包括原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相關書狀雖均未具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條文為其聲請依據,惟本院仍應依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相關意旨,併就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部分,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內容,聲請人所指及所提前揭相關證據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6 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或同法第421 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均有所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