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9號、103年度偵字第5315號,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所謂同一原因指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構成妨害名譽罪;但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20日及30日,聲請人住宅監視器全程錄影紀錄與告訴人張嘉玲所提錄影內容不符。足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屬於偽造,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可證明告訴人以偽造證據誣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勘驗聲請人所提影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是偽造」經核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7號,聲請人曾經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