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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勍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0、4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曹勍係為尋找10多年未見之表哥鄭謹祥,又因先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招致親戚反感,故不敢直接詢問親戚有關鄭謹詳之聯絡方式,僅憑其記憶在鄭謹詳住處附近尋找,非如法院所認定之漫無目的尋找。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謝銘峰於警詢、法院審理時證述,有如下矛盾之處:①證人謝銘峰係於案發後1 個月才製作指證筆錄,且監視器畫面模糊,其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在後面,與犯嫌並未照面等語。②警局所提供指認照片,與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差異甚大。③證人謝銘峰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家中看見竊嫌時,相距約2 公尺等語,竊嫌逃跑時還要開門,如只距離2 公尺,證人謝銘峰何以會追不到竊嫌?④原確定判決第4 頁記載證人謝銘峰於警局指認其為侵入住宅竊盜之人、第7頁第2 行至第3 行記載證人謝銘峰曾與竊嫌交會,然證人謝銘峰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均僅稱其於下班時,目睹疑似竊嫌從遭竊住處向門外飛奔而出,跑往停放在社區外之白色BMW 汽車後駕車離去,證人謝銘峰並未明確指稱曾與聲請人打過照面,且其所述經過,亦無證據可證,如何能證明竊嫌即為當初駕駛白色BMW 離開之人?⑤雖在證人謝銘峰住處外採得聲請人指紋,然科學證明指紋可以留置碰觸地點2 年,試問有何證據可證明是竊嫌當日所留?綜上,證人謝銘峰所述既有上開矛盾處,違反證據法則,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謝銘峰與聲請人曾於住處相互交會云云,違反經驗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秀蘭)、3 (被害人洪光輝)部分,未依法實施勘驗,僅因附表編號2 之有罪判決逕予認定。

(四)聲請人無任何犯罪意圖,僅因不知表哥鄭謹詳住處,常跑去附近找尋,因之陷入竊盜案件,實屬冤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必要證據未予調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同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裁判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得以推測方式為之、證人陳述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未依法實施勘驗並記明筆錄者不得作為證據、被害人應依人證調查方法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具結方得為證據、被告未受合法傳喚不得逕予判決、認定犯罪所依據之直接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行政中立法第3 條、憲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且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提出再審云云(見刑事聲請狀第1 頁),惟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哥哥)曹暐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8 年3 月2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書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二)又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二)①、④、⑤中,據以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事由(見刑事聲請狀第4 頁至第5 頁)。惟再審聲請人先前已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311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且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所定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三)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一)、(四)所述其因有毒品前科,招致親戚反感,不敢向親戚詢問多年未見之表哥鄭謹詳住處,才憑記憶尋找,並無任何犯罪意圖云云(見刑事聲請狀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乙、一、(六),針對聲請人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係為找表哥云云,認係卸責之詞,業已說明:「證人鄭謹祥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於101 年12月7 日、10日前來伊汐止住處找伊之事,102 年1 月28日至30日,被告沒有來找伊,被告出獄後,只跟被告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與其見面係102 年1 月17日被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在14時許來找伊,第二次是同月26日15、16時許,被告開車載其至被告家中過夜,隔天並載其返回其住處…」(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第8 行至第13行)、「況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14時即曾到過鄭謹祥住處,顯見於斯時,被告已知悉鄭謹祥之住處地址…復觀之汐止分局所製作證人鄭謹祥與被害人洪光輝住處之相對位置圖,被害人洪光輝住處確位於巷弄內,如欲前往證人鄭謹祥住處應不會彎入被害人洪光輝住處所在之巷弄內,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11月5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24093767號函暨所附位置圖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仍辯稱係要去找鄭謹祥,惟不知鄭謹祥地址云云,顯為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25行至第31行)。是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摘,顯係就原事實審法院所為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乃其於歷審審理中之答辯事項,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而經詳予審認、說明,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8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四)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二)②、③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質疑證人謝銘峰稱與犯嫌相距僅2 公尺,何以會追不到竊嫌云云(見刑事聲請狀第5 頁至第7 頁)。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乙、一、(二)針對採信證人謝銘峰證言部分業已說明:「被害人即目擊證人謝銘峰亦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日下班後返家發現一名男子從我家廚房走出,該名男子見狀向外奔出,我追到一樓,該名竊嫌已跑遠,其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名竊嫌當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BMW 白色車輛停放在該社區出入口旁,並於19時55分許進入社區並在社區內徘徊,並於20時30分許進入其住處之9 號、11號之樓梯往上走,接下來就是竊嫌發現我下班回家衝出我家門逃跑,並逃往停放於社區入口旁之上開白色BMW 車子處開車離去等語」、「該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晚上8 點多我回家,就打開門進去,我進到後面的房間,剛好有個黑影從廚房走出來,我就問是誰,他就趕快跑把門關起來衝到樓下去,他跑很快,跑往白色BMW 的車子處,因為有監視器我就趕快報警,他從廚房跑出來時,因為我是在後面,他看到我進去裡面他就衝出來了,所以沒有照面…做警詢筆錄時,警局有提供指認照片給我指認,我是看監視器內容而指認,我在家裡看到竊嫌而與他的距離差不多約2 公尺左右,我看監視器是可以指認被告的,因為我有去追這個人,他穿黑衣服,而且監視器也有照到竊賊的臉,雖比較模糊但是可以看出大概的輪廓…其在本院之證詞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駕上開白色BMW 車輛(證人謝明龍所有)經過或親自出現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案發地點附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 頁第21行至第5 頁第16行)。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證人謝銘峰何以與聲請人未正面照面,卻能經由監視器指認出聲請人乙情,說明認定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書記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亦曾與竊嫌於其住處相互交會,謝銘峰並向外追出至一樓大門外,且經調閱監視器後,可以明確看出竊嫌之容貌因而指認被告為竊盜行為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第2 行至第5 行),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證人謝銘峰曾與竊嫌面對面,而係證人謝銘峰進到住處後面的房間時,犯嫌則從廚房衝出來,兩人因此在謝銘峰住處曾短暫同處一室後犯嫌旋逃逸。聲請人一再爭執證人謝銘峰與犯嫌未照面卻能指認聲請人為竊嫌,要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無可採。(五)聲請再審意旨(三)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實施勘驗,逕依證人謝銘峰部分之認定而推論聲請人涉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云云(見刑事聲請狀第7 頁)。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害人陳秀蘭遭竊住宅樓梯間窗台外沿,由警勘查採證採得鞋印1 枚…鑑定報告雖未能明確判定現場鞋印係被告所穿用之Adidas球鞋所遺留,然已足徵係與被告所穿同款之鞋子,而觀諸現場平面圖及勘查照片,本件位於5 樓之被害人陳秀蘭住宅竊案,應係由前陽台侵入,而欲進入前陽台,除由頂樓垂掛外,尚可由5 樓樓梯間之透氣窗攀爬進入,依常理如非基於一定目的,特意攀爬而上至該透氣窗,絕無『偶然行經』該處而於透氣窗台外沿上遺留鞋印之可能,足見該鞋印應係在攀爬透氣窗進入陽台而越窗侵入住宅之時所遺留,再參酌依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相片8 張所示. . . 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18時15分許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嗣於101 年12月7 日18時36分至19時1 分許步行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亦堪認侵入陳秀蘭住宅行竊之人亦確係被告無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最後1 行至第6 頁第21行)、「被害人洪光輝遭竊無人居住之香堂,由警勘查採證採得鞋印5 枚…雖未能明確判定該現場鞋印係被告所穿用之上開Adidas球鞋所遺留,然已足徵係與被告所穿同款之鞋子,再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20時7 分至21時1 分受話及發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頂樓,距離洪光輝之香堂僅有300 公尺之事實…足認侵入洪光輝香堂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第18行至第8 頁第2 行),均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亦涉犯上開2 件竊盜案件之依據與理由,並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僅憑證人謝銘峰部分之認定而逕予推論之情。至聲請人雖主張此2 件竊案未勘驗,然卻未指出究係需要勘驗何種事項,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無從獲致聲請人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認定。(六)況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摘事項,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裁判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被害人陳述須具結後方得為證據、被告未受合法傳喚不得逕予判決),或屬單純陳述法律規定(檢察官須善盡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抗辯無可採而認定其犯罪之無罪推定原則、行政中立法第3 條、憲法第16條),均與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於法不合。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定之法定期間,或對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聲請人徒憑一己主觀意見,再為爭執,或屬非常上訴之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二)②及③、(三)部分為無理由,其餘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推定、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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