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以審判法院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14 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等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惟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