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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晨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晨齊符合自首要件:再審聲請人被警查獲前即告知身上有槍,且再審聲請人將槍取出、退彈匣,將槍與彈匣丟在地上,員警未發覺前,即告知身上有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所傳喚之證人固證稱:我們副所長接獲線報而知再審聲請人身上有槍,惟參附件二即原審民國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頁,當時審判長詢問證人即員警盧俊安:「在盤查及制伏的過程中,有無同仁喊說:『他有槍』?」,證人盧俊安答:「沒有。」,足證證人均未提出事實證明副所長係如何接獲線報、如何確認線報之可信度而認為再審聲請人身上有槍之事實。另參附件八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犯罪事實欄中段記載:「本分局於上記犯罪時、地,見江嫌形跡可疑遂依法上前盤查,當場於江嫌身上查扣改造手槍(MODEL GUN 915 9*19mm)1 把(含彈匣1 只)、子彈5 顆等物。」,與警員所稱係收到副所長線報等語不符,原審採信證人之證詞,又未提出證明之方法,即認定證人無需誣陷再審聲請人,其經具結所為之證詞是否為不實,懇請明查。

㈡再審聲請人業已向警方供出提供槍枝之上游: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2 月即提供有關「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經理謝祥忠(綽號「胖忠」)之男子販賣毒品及槍枝,且其下游眾多之情資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此有附件六「龍潭分局偵查隊106 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可參。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4 日於上開遊藝場被捕時,即向竹南分局報告槍枝是向謝祥忠以新臺幣6 萬元購得,且當時謝祥忠即在該遊藝場上班,但警方並未第一時間帶再審聲請人去逮捕謝祥忠,直到事後再審聲請人製作筆錄時才以相片指認謝祥忠,致使再審聲請人無法獲得減刑。據再審聲請人所知,謝祥忠被緝獲多次,且確有如同再審聲請人所述,其遭查獲大量毒品及槍枝,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提出下列證據:⒈附件一: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光碟「0000-00-00-00-00-00 」之勘驗畫面;⒉附件二:原審民國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即證人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員警吳宗憲、賴宥均及盧俊安之證述);⒊附件三: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60005677號刑案偵查卷宗封面、承辦警員鍾志翔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之職務報告、再審聲請人之106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2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⒋附件四: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宣判筆錄、主文公告、判決書、法官助理案件檢查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申請表、證人盧俊安傳票、委外轉譯勞務採購案請發報酬通知書等;⒌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02 號起訴書;⒍附件六:原審案件審理單2 份、原審106 年11月9 日新北院霞刑申106 訴729 字第072701號及106 年11月13日新北院霞刑申106 訴729 字第073129、073130、073131號函、龍潭分局偵查隊106 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9 日新北檢兆樂106 聲他383 字第51385 號函、106 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樂106 偵23702 字第56796 號函、刑事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2日苗檢鈴宇106 偵1206字第10699139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106 年11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5512號函、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俊廷106 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樂106 偵23702 字第56796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2日桃院豪刑美105 訴678 字第1060032932、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1日新北院霞刑申106 訴729 字第82619 號函、竹南分局106 年12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60032108號函等;⒎附件七:竹南派出所承辦警員鍾志翔106 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⒏附件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封面、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竹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指紋卡片、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封面、再審聲請人106 年3 月4日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同附件三)、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再審聲請人106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23716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宇股檢察官106 年7 月10日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封面、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7 月27日檢紀闕106 移11882 字第1060000771號函、再審聲請人106 年8月8 日偵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2 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3 日苗檢鈴宇106 偵1206字第1069904383號函、再審聲請人106 年8 月28日刑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702 號起訴書等;⒐附件九:原審108 年4 月17日新北院輝刑申106 訴729 字第23845 號函;⒑附件十:刑事答辯二狀。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6 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修增第3 項而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本院查:

㈠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附件一、二及附件八之再審聲請人106 年8 月8 日偵查筆錄,主張案發時警察於第一時間沒有搜到再審聲請人身上藏有槍枝,是再審聲請人主動告知其身上有槍,並自行將槍枝、彈匣退出後丟在地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臚列證人即竹南派出所警員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原審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詳予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㈢及四㈡所載)。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㈡又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據即附件三之再審聲請人106 年3 月4日警詢筆錄、附件六之原審106 年11月10日審理單、原審106年11月13日新北院霞刑申106 訴729 字第073129、073130、07313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11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5512號函、龍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俊廷106 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樂106 偵23702 字第56796 號函、附件七、附件八之再審聲請人106 年3 月4 日警詢筆錄、附件九等稱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3 月4 日於上開遊藝場被捕時,即告知在場員警槍彈來源係是向正在該遊藝場上班之經理謝祥忠購買,但警方並未積極偵辦,致使再審聲請人喪失查獲上游減刑之機會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分別發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詢問之結果,均未因被告供出「胖中(忠)」之人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17 、121 、129 、135 頁)。是再審聲請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供出槍、彈來源減刑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㈣所載)。故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另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且除附件四之原審判決書、附件五之本案起訴書以及附件十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刑事答辯二狀外,其餘證據資料均屬檢警機關調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相關行政流程之例行公文,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子能及謝祥楷,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係向謝祥忠購買槍枝及毒品云云。惟此與偵查機關是否因再審聲請人供出槍枝來源,進而查獲綽號「胖忠」之人,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獲得減刑之事實無涉。縱傳喚上述2 位證人到庭,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及供出槍枝來源減刑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不為採信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有未合,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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