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陳祁郴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祁郴所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前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