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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邱同印鍾雅蘭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有再審事由:㈠王雅娟未曾擔任過助教:依上開確定判決以「助教無須論文」,顯見該判決稱王雅娟有助教資格,意謂著王雅娟因助教資格無需論文,事實認定錯誤,而有再審事由,「王雅娟在地檢署應訊時宣稱未曾說過擔任過助教」可調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案件,或請王雅娟到庭具結說明;㈡王雅娟無論文:教育部62年2 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第3 項」應審查論著,論著即論文、著作之簡稱,而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56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取得講師(任用)資格與有無撰寫論文無涉,顯示3 名法官及檢察官對行政法令完全不懂,是該檢察官應受懲戒,王雅娟無論文,此為講師任用資格必要之程序,未行此程序,教育部所屬之審查委員會應負其責,王雅娟法定任用資格不合法,此為客觀事實,法官對此不明瞭,應聲請鑑定而未鑑定,而認定事實有誤;㈢教育部62年6 月22日「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第3項」所稱應審查之「論文」、「著作」必審查之一種項目,王雅娟無論知不知法,其具結作證應負其法律責任,「取得講師時無需提供碩士論文」,與法律規定不合,有偽證嫌疑,聲請人向檢察官舉發,檢察官不能不起訴偽證,上開確定判決之3位法官,顯然是配合王雅娟說詞,王雅娟涉及偽證部分,檢察官應重新啟動偵辦;㈣審判期日為3 名法官,無女性法官在上,固本案由未曾蒞庭之郭雅美簽字於裁判書上,當然違背法令,且經地檢署回覆,已構成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應併論3 名法官罪嫌。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判要旨)。又以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為證。然酌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以觀,僅泛言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之上開函文、條文內容究與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有何關連性,是此等論述內容,未說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且除聲請人除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檢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王雅娟有為虛偽之證述乙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王雅娟之證言係不實之證述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王志陽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狀內所指之原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法院組織不合法等情形,即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否則,聲請再審,亦不合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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