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扣案第三級毒品重新送驗,如送驗之結果非如抽樣推估之純質淨重高達約68.182公克,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即較原判決所認定為輕。
(二)聲請人非終日遊手好閒而持有大量毒品造成極大危害之人。聲請人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此有在職證明可佐。且依法院其他刑事判決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有僅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例。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三)關於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其修正理由稱:「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固得提出新鑑定資料聲請再審,但須原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或因科技的進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足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始足當之。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並核閱後,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扣案毒品,係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此有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上開鑑定方法與目前鑑定實務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同,亦難認本件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公正暨客觀性,並無疑義。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就扣案毒品依抽樣鑑定標準予以鑑定,為實務上毒品檢驗之常規,且為法院審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因此鑑定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抽樣標準,隨機取樣,以專業方法鑑驗,檢出其純度,並據以推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尚無違背毒品鑑定之程序規則,可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認無就上開毒品重新鑑定之必要。且上開鑑定方法及技術於本案判決確定即已存在,非因新科技之進步,而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之情形,是以聲請意旨聲請重行鑑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亦難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因此,聲請意旨(二)稱聲請人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且依法院其他判決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有僅處有期徒刑6 月之例,本案處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重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屬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範疇,即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意旨(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核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無涉,故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