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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黃雅君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8 、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5 、30號、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 、13273 、16368 、16780 、1901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22928 、19 009、26425 、21785 、22955 、23722 、24697 、27851 號、101年度偵字第4752、7257、11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0年度偵字第19922 、19680 、27851 、321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4756、99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扣得之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冠德社區監視器光碟)雖於偵查階段即已扣案存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判長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向當事人提示證據名稱,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以適當設備顯示其影像等內容,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全未提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名稱及內容,故該錄影之「意義」及「內容」,顯未經原審法院注意、審酌並成為心證之一部分,故具有「新規性」,為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雖以共同被告林弘銘、林洽權、證人蘇寶心及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有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然林洽權、蘇寶心之供述僅能證明林弘銘曾以交付聲請人款項名義請領款項,而無法證明林弘銘是否交付款項予聲請人,或有中飽私囊之情形,且依林弘銘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弘銘亦曾以假借交付楊鏡亦醫生PPF (即回饋金)之名義,向華鵲公司請款並據為己用,則林弘銘是否假借答謝聲請人為由,向林洽權請領25萬元,並中飽私囊,即有可疑,是林洽權、蘇寶心稱林弘銘以答謝聲請人為由向林洽權請款25萬元之證言無從擔保林弘銘關於聲請人收受其交付之25萬元賄款指述屬實,且縱該二人之供述為真,亦難執此作為認定林弘銘確有將該25萬元交付予聲請人之補強證據。另由林弘銘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受詢問時之供述可知PPF 交付之地點均係在醫院而非聲請人住處,故亦無法由收受PPF 之事實推認林弘銘有關在聲請人住處交付25萬元之指述為真。㈢冠德社區監視器光碟可證聲請人與林弘銘會面之地點為閱覽室,而非中庭,是林弘銘指述聲請人於其住處大樓之中庭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之供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該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林弘銘進社區閱覽室時手提紙提袋,且未將紙提袋密封或捲起,聲請人於閱覽室信手收下林弘銘交付之提袋後,僅短暫交談約2 分鐘,既未檢視提袋內容,更無清點數額之舉動,可徵提袋內並無25萬元之賄款;又若聲請人係向林弘銘收受25萬元賄款,豈會捨自己住處之隱私空間不用,反而選擇於隨時可為旁人目睹、且有監視器全程錄影之開放空間與林弘銘見面,亦足證當時會面之目的並非行、受賄。又另原確定判決僅憑林弘銘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聲請人尚有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0萬元賄款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九之部分),然林弘銘之不利指述的真實性既遭本件新證據彈劾,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收受20萬元賄款而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之不利認定自亦同遭動搖。㈣原判決認林弘銘交付25萬元予聲請人係為答謝聲請人於新採購案(即案號Z99009)之配合,使華鵲公司能順利得標,然依林洽權之供述,其行賄金額為採購案得標金額之稅後5%至10% ,新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4,911,135 元,則25萬元之賄款對新採購案之標的金額而言不成比例,且聲請人不僅未護航林洽權、林弘銘標得此案,甚且判定林洽權負責之宜德公司規格不符,又裁減得標廠商之獲利。是本件新證據即冠德社區監視錄影光碟,佐以上開所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新採購案開標日當日(即100 年2 月1 日)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賄款之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之部分)、聲請人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0萬元賄款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九之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4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卷所附99年6月「委託外包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巨額採購案請購專用簽、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稱舊制名稱衛生署)基隆醫院心導管室設備規格、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99年第五次採購督導小組會議紀錄、99年12月27日簽呈、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100 年2 月1 日開標紀錄、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100 年2月1 日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之證述;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九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亦以決標公告、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 台」投標須知、廠商資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衛生署署立醫院100 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 決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年4 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之證詞、聲請人之供述,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七、九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以及就公訴意旨認聲請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㈠稱:法務部調查局所扣得之冠德社區監視錄影光碟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但未經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而具新規性,為新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證人林洽權於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林弘銘於偵訊及第一審理時之供述、蘇寶心於調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且聲請人坦承於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即案號Z99009)為華鵲公司得標後,林弘銘在100 年2 月間某日晚上至其住處大樓拜訪,其自林弘銘處收下一紙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下稱8564卷)㈡第5 頁),另參酌第一審所認定聲請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林洽權所給付PPF 之事實(載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五無罪之部分〈起訴事實十〉,第219-227 頁),足認聲請人長時間收受林洽權所交付之PPF 金長達3 年6 月,於此情形下,當可信100 年2 月1 日晚間,林弘銘確於聲請人住處大樓中庭交付25萬元予聲請人等節為真(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06 、108-109 頁)。是原確定判決非僅以林弘銘之證述逕認聲請人有收受25萬元賄款之事實,尚採納林洽權、蘇寶心二人之證詞,以及聲請人長達3 年6 個月收受林弘銘弟弟且為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林洽權所交付之PPF 乙節。林洽權於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2 月1 日當日晚間,其準備25萬元給林弘銘交給林繼敏,林弘銘就在當日晚間到林繼敏住處,交給林繼敏等語(見100 偵 8564偵卷㈠第111-118 、120-124 頁);蘇寶心於調詢時證稱100 年2月1 日晚間,因林洽權不在家,交代其林弘銘要到家裡拿25萬元,當晚林弘銘過來,其就依林洽權指示,從保險箱拿出來該筆金額的千元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下稱99他3648卷〉㈠第374 頁),該2 人之證詞固然未就聲請人實際上是否收受林弘銘25萬元賄款為表示,僅能證明林弘銘曾以交付聲請人款項為名義向該2 人請款,係屬與聲請人是否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事實有關聯之間接證據,然不應以該二人之證據為間接證據,即認2 人之證述不足以擔保林弘銘指稱聲請人收受林弘銘賄款乙節之可信性。聲請意旨㈢:執本件新證據即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聲請人與林弘銘係於聲請人住處社區之閱覽室,而認林弘銘供稱於聲請人住處社區之中庭交付賄款25萬元之供述不足採信,然該監視光碟影像不甚清晰,是否得以認定聲請人與林弘銘有否見面及如何互動,實有疑義。縱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物為聲請人、林弘銘無誤,2 人確實係於聲請人住處社區之閱覽室見面,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有誤,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證人林弘銘雖就交付賄款之地點此一細節事項之供述恐有誤,仍難因此即遽認林弘銘供述均不足採。承上,聲請意旨㈢所述難認有據。

㈢又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原確定判決既已參酌聲請人之供述、林洽權、蘇寶心證述及聲請人已收受林洽權PPF 長達3 年6 個月等節,而認林弘銘證稱聲請人於100 年2 月1 日晚間收受其所交付之25萬元之證述應屬可信,是自徒難憑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㈡所稱「林弘銘曾假藉交付醫師PPF 名義而向華鵲公司請款」、「歷次交付PPF 之地點為醫院」;聲請意旨㈣所述「25萬元賄款對採購案標的金額而言不成比例」、「聲請人未維護林弘銘、林洽權標得新採購案」,佐以本件新證據,認林弘銘指述聲請人於其住處之中庭收受25萬賄款不足採信等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並以一己之見進而以林弘銘證稱於聲請人住處之中庭交付25萬元之證詞不可採,而認其供稱因基隆醫院99年度「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 台(案號:Z99007)」採購案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之證述亦不可信,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100年2 月1 日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5萬元、聲請人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0萬元等節,不具有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再審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