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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世淙洪兆隆楊智勝吳淑惠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

抗告人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繼敏對於原審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認原判決未審酌卷附之抗告人住處冠德領袖社區閱覽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與意義,該錄影光碟足以證明林弘銘證述交付賄賂之地點不實在,足認林弘銘之證述均不可採,而屬確實之新證據;且與原判決所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判斷,應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以:上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之人,縱係抗告人與林弘銘無誤,足以證明民國100 年2 月1 日晚上,其2 人係在抗告人住處社區之閱覽室見面,而與林弘銘證述當晚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地點係同社區中庭者不符。然此交付賄賂地點之細節,雖林弘銘之證述與錄影光碟略有出入,仍難認林弘銘所稱有交付賄賂之供述,均不足採。該錄影光碟顯示之內容,與卷內先前事證綜合觀察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三、四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首揭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調查上開社區閱覽室之錄影光碟新證據,且未先判斷有無新規性,即以畫面不甚清晰,不具確實性為由,遽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違法院應盡相當調查義務之原則,而非適法。

㈡本件足以證明林弘銘指述不實之錄影光碟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證據,例如林弘銘自承曾假借送醫院人員款項名義,向公司詐取金錢中飽私囊;或本件25萬元賄款金額與林洽權所稱行賄金額是得標金額稅後5%至10% 者,不成比例;或抗告人未有護航林洽權、林弘銘兄弟得標之情事等事證,綜合評價結果,均使林弘銘證述有交付賄款予抗告人之真實性受到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僅依林弘銘證述即認定抗告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認定結果。

㈢原審未合併觀察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及卷內上開事證,並綜合評價判斷,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適法。

五、惟查:

㈠原裁定已說明該錄影光碟之內容縱如抗告人所言,其與林弘銘係於社區閱覽室見面,仍不足以動搖林弘銘所稱有於當日在抗告人住處社區交付賄款25萬元證述憑信性之理由(見原裁定第7 頁)。而原判決事實三部分,除林弘銘之證述外,尚有抗告人自承於該日確有收受林弘銘交付之1 個紙袋等卷內資料為佐證,並非僅以林弘銘之證言為單一憑據。

㈡原判決事實四部分,關於抗告人有無收受林弘銘交付之20萬元部分,雖主要以林弘銘之證言及抗告人自承有與林弘銘兄弟聚餐,證明彼此有交情等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133至 135 頁),然抗告人執為新證據之上開100 年2 月1 日錄影光碟內容,與原判決事實四所載事實無關,尚難據以彈劾林弘銘有另於不同時地交付20萬元予抗告人證述之憑信性。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與首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對原裁定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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