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柯俊廷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定聲請人確有用手揮擊、用腳踢被害人,然依照該監視器畫面,其畫質低劣,畫面不清晰且有躁點雜訊,加上當天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根本無法拍攝到聲請人確有動手攻擊之直接證據。
(二)再者,聲請人當天雖處在被害人附近,然當天在被害人附近之人數眾多,又有推擠行為,聲請人於人群中,自然受到外力擠壓,而可能有舉手維持平衡或腳步踉蹌移動等行為,詎原確定判決逕認定該等行為即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違反一般常情。
(三)又原確定判決不顧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完全以個人主觀意見解釋監視器畫面,再推測聲請人有攻擊被害人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另本案共同被告周柏融提出聲明書:「本人周柏融於103 年9月14日用電話聯絡陳建宇,並請他通知柯俊廷與我會合,到ATT 4 FUN處理事情,當日我們於1時07分進入ATT 4 FUN,於1時11分31秒(參照判決書圖表)柯俊廷向我詢問是什麼事情,並告知我他不想惹事,我回應他,如果有發生衝突,看好自己朋友並把人拉開,發生第二波衝突時,我請柯俊廷注意同車人員的安全狀況,但圖表解釋是去毆打薛貞國,請法官明查」等語,依此新證據,顯見聲請人自始就沒有攻擊被害人之犯意,亦可證明聲請人並沒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聲請人僅是為了同車人員的安全狀況,故待在現場。
(五)依照上開周柏融之聲明書,顯屬於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又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縱法院對於周柏融之聲明書適格性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傳訊周柏融作為證人,以為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一)至(三)認原確定判決僅依畫質低劣不清晰之監視器畫面,逕認定聲請人因身處人群中受到外力擠壓所為之平衡舉動或腳步踉蹌移動等行為,係攻擊被害人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之記載,已記明聲請人有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三五所示分工之事實,並說明聲請人所辯沒有攻擊薛貞國云云不可採之心證理由。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二)聲請再審意旨(四)所指本案共同被告周柏融所提出聲明書可作為聲請人自始就沒有攻擊被害人之犯意,亦沒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之新證據云云,惟該聲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至案發現場之緣由,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觀之,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再審意旨(五)聲請傳喚周柏融以證明聲請人自始就沒有攻擊被害人之犯意,亦沒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僅是為了同車人員的安全狀況,故待在現場云云,惟其所欲證明之情節,係屬再審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嶄新性」(即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再審要件相符,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