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高泳勝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第227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石曾文於判決確定後,自承於本案中指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甲○○有在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群中,係因告訴人當時腦部受損導致記憶模糊所為之錯誤指認,嗣因告訴人腦部受損狀態慢慢恢復,始行明確認知於案發時受判決人甲○○並未在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人群中等語,並提出錄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紙可稽。上開光碟係屬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且此新證據係屬告訴人在精神狀態正常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證據,就告訴人係立於與受判決人甲○○利害衝突角色之客觀情境下,其可信度與真實度相較於判決確定前之其他所有證據資料顯然最高亦最有參考價值,此一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第227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該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該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符法律上之程式。
四、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4號、第22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甲○○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以甲○○供稱當日確實出現在「嘎嘎叫釣蝦場」附近之供述(見原審521號卷一第72頁、卷四第184頁背面)、告訴人石曾文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詞(即林廷羿、甲○○為攻擊伊的人,手上都有拿東西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44至145頁、原審521 號卷三第96至98頁〉)、證人黃重嘉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詞(即帶頭的紅衣男子是林廷羿,甲○○因臉型比較長,所以記得,偵訊時印象深刻,有指證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80至181頁、原審521號卷三第142頁至背面〉),以及釣蝦場現場平面圖(原審521號卷三第153頁)等書證,綜合上開證據研析,認定被告甲○○確實有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廷羿、少年川○璿及不詳之人,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後,分持西瓜刀、棍棒、安全帽及現場椅子,揮擊及扔擲信號彈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因此對於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其是站在馬路對面,沒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另就證人李宗霖於第一審雖有證稱被告甲○○與其均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原判決亦就如何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證據,亦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另敘明:告訴人經治療後,仍遺有右上肢無力之症狀,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右手手腕以下功能完全受限,因距受傷時間已長達5年餘,有難以治癒之情形,可能終生不能恢復;右手手指之情形,與神經受損應有關聯,依鑑定時間之狀況與受傷時之時間差距判斷,應該難以再經由持續復健恢復功能或降低病況等情,有該院107年1月4日北總復字第1070000017號函可稽,認定告訴人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認受判決人甲○○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甲○○罪刑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予以指摘。
㈡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已取得告訴人翻異前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錄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紙一節,查該光碟及譯文所指陳述之時間,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所製,姑不論該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然單從譯文內容以觀,可認告訴人係以其見受判決人甲○○遭判刑5 年多而心生憐憫,始以過往腦傷記憶有疑,現漸康復,記憶較為清晰為由,錄製相關影音檔,供受判決人甲○○提起本案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並非單憑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作證時之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始為受判決人甲○○犯行之認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人自101年4月17日本案偵訊時起,迄一審、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之107年3月20日止,歷經6 年、不下20餘次之庭訊過程,除於偵訊、一審審理時指認、證述受害過程等語詳盡,未見有何隱晦或模糊之處外,縱於日後一審及本院數次之審理過程中,當庭數次聽聞受判決人甲○○之辯述後,仍未改其前開證言,並就量刑部分具體表達請求對受判決人甲○○及其他共犯等人,均能從重量刑,使其等受有教訓之意見(參原審521 號卷五第44頁),僅有在本院審理最後言詞辯論庭時,因業與受判決人甲○○和解,始當庭改口表示想替受判決人甲○○求情,希望法院念及受判決人甲○○犯後態度良好,也已與其和解,其願意原諒受判決人甲○○之情況下,給予受判決人甲○○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本院514號卷第166頁),惟仍未鬆口表示過往有何因腦受有損傷,恐致記憶不清之情形。是受判決人甲○○於本案定讞後,再尋求告訴人甲○○之說詞,欲推翻過往證言,實難認屬新證據,而可提起本案再審。
㈢準此,受判決人甲○○所提之告訴人於本案定讞後攝製之錄影錄音檔及其譯文,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而應為無罪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甲○○聲請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第22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