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張惠立、游士珺、廖怡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朱江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蔡振昌」之署押乃真正涉犯本罪之人留下之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前開署押囑託鑑定,復未於判決敘明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理由,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失。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聲請勘驗聲請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於第一次警詢時提出母親呂金葉與胞弟陳建仲得為其不在場之證明,此與證人陳建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綜合判斷,足以推翻聲請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查勘驗聲請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以明事實真相,復未於判決敘明捨棄此項證據之理由,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㈢聲請人透過圖片解碼軟體檢視唯一得以辨識聲請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之照片結果,顯示該照片曾遭編輯修改;另證人呂金葉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可知證人呂金葉患有「非特定的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使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持續性憂鬱症」,致其言談中有聽幻覺干擾,而造成人時地混亂、理解度差,足證其證詞顯不可信,此與證人陳建仲之證詞綜合判斷即足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此部分新證據無論綜合或單獨判斷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證據,經第二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不採用該證據,或認該證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與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若該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證,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就其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判處處拘役3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偽造署押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崇凱、蕭明晃、方銘壽、劉呂傑、周一德、蔡政昌、余宗勳之證述、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工廠平面圖、機器設備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瑞昶公司人事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瑞昶公司工廠現場照片、新光保全106 年10月3 日陳報之瑞昶公司工廠發報器配置暨侵入路線圖、原審勘驗筆錄、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其上有偽造之「蔡振昌」署押)、本院107 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蔡振昌」之署押送請鑑定,亦未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光碟,認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經查: ⑴本件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蔡振昌」之署押及聲請人之警詢錄音光碟,固未經囑託鑑定及勘驗調查。惟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入瑞昶公司、破壞門窗及機具,並偽造「蔡振昌」署押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貳、二、㈡、㈣、㈦敘明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方銘壽、蘇崇凱、蔡政昌、劉呂傑、蕭明晃之證述,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騎士,其身形、穿著習性,均與聲請人相仿,復參諸聲請人甫被資遣,瑞昶公司即立刻遭人侵入並破壞機器設備,其遭破壞之區域及機器恰為聲請人任職時負責之區域及設備,聲請人並知悉瑞昶公司內有名為「蔡振昌」(同音)之人等節,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10至11、14至16頁),合先敘明。 ⑵而關於證人呂金葉、陳建仲之陳述,原判決理由貳、二、㈢已詳為論述何以無從憑證人呂金葉、陳建仲所為相互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8 至10頁)。聲請人以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曾表示呂金葉、陳建仲得為聲請人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一節,得以勘驗調查該次警詢錄音光碟資為證明,然而聲請人縱曾於警詢時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於證人呂金葉、陳建仲在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判斷(是否矛盾、有無瑕疵等),實無任何影響。 ⑶再關於前開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蔡振昌」之署押,證人蘇崇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6月間任職新光保全為機動員,於客戶端保全系統發報時,負責前往現場檢查,105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瑞昶公司保全系統出現異常警示,伊立即前往查看,發現瑞昶公司側門呈開啟狀態,門外有一男子乘坐在引擎已發動之機車上,其機車腳踏板處置有一座鋁梯,伊上前詢問身分,該人自稱維修人員,伊告知因現場保全系統遭觸動,須依公司規定請在場人員簽名,該人並未拒絕,逕在本件新光保全報告書上簽署「蔡振昌」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81頁),足見該名攜帶鋁梯侵入瑞昶公司之人,因觸動保全系統,與據報到場之保全人員蘇崇凱直接、當場遭遇,為此冒用「蔡振昌」名義簽立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規避查緝,復係乘坐於發動之機車上書寫,非僅異於一般正常書寫狀態,更係故意偽立他人之名,衡情自當改變、調整平日書寫習慣,觀諸卷附前揭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原審卷第40頁證物袋),其上「蔡振昌」之署名潦草、筆劃扭曲,益見其然。則在此等具有隱匿意識之情況下刻意所為簽名,其筆跡縱經鑑定與特定行為人筆跡不符,亦無從為旨揭署押非該特定行為人所為之積極認定。 ⑷從而,聲請意旨所指鑑定本件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蔡振昌」之筆跡,及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光碟等證據調查,其結果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JPEGsnoop」解碼軟體就「基金一路121巷口」照片圖檔判讀結果之頁面資料,及呂金葉病歷等為新證據。惟查: ⑴本件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案發後警方依職權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非由告訴人方之瑞昶公司提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宗第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林峻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錄影檔案,係伊接獲報案後,與同仁蒐集瑞昶公司附近監視器而得,部分錄影畫面係前往監視器設置地點用相機翻拍,致拍攝日期一併顯現,部分如「基金一路121 巷口」照片,則係在派出所以電腦程式開啟檔案後翻拍等語明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卷宗二第29至32頁反面),則上開「基金一路121 巷口」圖檔並非原始檔案,於本案應無任何爭議,該檔案既經存取、編輯,甚有可能為辨識車牌號碼放大處理,與聲請人所指依「JPEGsnoop 」解碼軟體」判讀該圖片曾經「處理」(processed )、「編輯」(edited),即無不合。況依聲請人所提最新軟體情報網網頁資訊所示,「JPEGsnoop 」解碼軟體係供使用者檢視JEPG影像檔案資訊,所判讀對象為特定檔案隱藏之資訊,而非圖片本身(以前開照片為例:其上顯示車牌是否經合成等),是聲請人使用「JPEGsnoop 」解碼軟體判讀上述檔案曾經「處理」、「編輯」,實不得據為該照片確經變造之證明,遑論本件卷附監視器畫面或翻拍照片悉由警察機關調取翻拍後,逕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附卷,全案卷證再經起訴、上訴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此間並不存在任何變造相關檔案、照片、影片之可能性。此外,證人方銘壽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犯嫌行經路線影像02、石皮瀨圓環往基金一路方向檔案」,經法院勘驗顯示畫面中銀白色、腳踏板上橫放梯子之機車,即為陳建霖平日騎乘之機車,但是畫面中騎士頭戴紅色安全帽,與陳建霖平常配戴之白色安全帽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146頁),矧諸證人方銘壽對於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所見嫌疑人之安全帽顏色與聲請人平日使用之安全帽不同,直言不諱,可見其態度中立,適足為本件涉案機車確為聲請人平日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證明。綜觀以上各節,聲請人所提前述「JPEGsnoop 」解碼軟體判讀資料,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甚明。 ⑵至聲請人提出證人呂金葉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呂金葉因患有「非特定的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使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持續性憂鬱症」,致其言談中「易有」聽幻覺干擾,造成人時地混亂、理解度差之可能,惟仍難以據此逕認證人呂金葉於原審審理時,係因前開病症致所為陳述與證人陳建仲之證述歧異、矛盾。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人呂金葉、陳建仲為聲請人至親,而有迴護聲請人之高度可能,可信度有疑,因而不予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並非以證人呂金葉、陳建仲之證述相互矛盾,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依據。聲請人以上開病歷資料與證人陳建仲之陳述綜合判斷,足為聲請人不在本件案發現場之證明,尚乏所據。 ⑶從而,聲請人所提「JPEGsnoop 」解碼軟體判讀頁面及呂金葉病歷資料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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