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胡其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聲戒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依憑之新店戒治所評估師專業報告,報告內容失其專業錯誤百出。
㈡原裁定稱,依據評估報告內容所載,聲請人「疑似」患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重度再加13分,總分65分,超過60分,故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惟聲請人實屬健康之人,僅因評估時攜帶家書予評估師參考,惹怒評估師遭惡意評為「疑似」患精神疾病,評估分數強灌13分,原裁定就此評估報告作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另就睡眠失調,服用助眠藥物以致評估報告遭加分乙節,實為聲請人於108年2月22日初入勒戒所之助眠藥物,且已於5月中停止使用。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裁定戒治處分時,未將評估分數詳列於裁定,此舉扼殺聲請人權益。
㈢綜上,新店戒治所評估報告有所違誤,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再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裁判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裁判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7號裁定於108年6月20日全部確定,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本院訴狀收執時間章戳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起算30日內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附此敘明。
㈢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受處分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研判評分結果:因有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重毒品濫用、抽菸過一年等靜態因子得分52分,有持續於所內抽菸、疑似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重度等動態因子得分13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認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聲請人徒以原裁定所依憑之新店戒治所評估師專業報告錯誤百出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重新審理,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乏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