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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雅芬鍾雅蘭謝梨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該刑事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違背規定,且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0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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