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海瑞士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海瑞士(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依據之證據,與第一審判決均相同,且內容幾無二致。然由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視頻真實畫面及相片截圖可知,早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12時22分34秒,煙霧即已自新北市○○區○○○路000 ○0 ○0 號廠房(下稱1 至3 號廠房)前方路面冒出且持續不斷出現在路面表面,而137 之4 號聲請人廠房(下稱4 號廠房)一切正常,其內側或外面均無出現煙霧暗影,足證起火點並非4 號廠房;亦清楚顯示火災發生當時4 號廠房內部一片漆黑,實無任何電源或電燈開啟使用情形,未有因大量使用電器設備造成負載,導致起火燃燒;及消防員抵達火災現場後,並無破開每間廠房的門,或確認各廠房開、關門狀況,或各廠房電源配置情況,亦未於抵達現場時即對4 號廠房射水,而消防員係於137 之10號廠房(下稱10號廠房)之監視器時間13時41分22秒至13時43分14秒始向3 號廠房開始射水,倘4 號廠房2 樓有火,消防員不可能不進行搶救,可證證人盧道遠、林君達、陳前泰、曹莞勗及鑑定人吳宜純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有諸多矛盾,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實際狀況有諸多矛盾之處。是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均為直接證據,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採之證據,有違客觀事實。再者,依4 號廠房內夾層在火災發生前內部物品存放狀況之照片可知,該廠房夾層西側偏北處附近實無堆放傢俱等易燃物,而消防局只找到沒有插任何插頭的延長線殘骸,其四周並無電器設備的殘骸,且依消防局的現場照片中亦未見4 號廠房有大型傢俱堆的殘骸;而消防局上揭鑑定書所附之照片皆無標註時間序列和日期,也無法證明火勢燃燒的地方,是該鑑定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當時4 號廠房2 樓確實有電源開啟,且有大量使用電器設備,造成負載形成過電流之現象而導致起火燃燒,則火災鑑定人僅以其專業身分及主觀意見推測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顯有違客觀事實。又4號廠房外之監視器畫面在12時52分18秒突然變黑(斷電),係因3 號廠房內部因火勢悶燒,導致緊鄰之4 號廠房金屬鐵皮牆面因高溫熔斷沿牆面架設之監視器電源。而本件火災發生爆炸後,門窗緊閉之3 號廠房內無空氣,熱度無法自3 號廠房散開,火勢持續悶燒終致引發閃燃及爆燃,造成在4 號廠房大門附近的2 位消防員殉職等情,為現場指揮官所知悉,卻在本件鑑定調查尚未開始前,即驟然對媒體發布4 號廠房為起火點及起火處,且本件火災採證調查時,僅針對4 號廠房嚴加蒐證,而未對3 號廠房做同等調查,足證消防局於鑑定書作成前已預設立場,率斷4 號廠房為火災之起火戶,顯有失公允。綜上,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對於失火原因及起火點之判斷,不無影響,惟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以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駁回重新勘驗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請求。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及第3 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 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 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經調查結果,倘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漏未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原確定判決有所謂對於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綜合審酌證人陳前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陸新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吳碧齡、林夙宣、盧道遠、林君達、曹莞勗、陳逸帆、王芳美、施怡娜、朱力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鑑定人吳宜純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相關附件(包括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談話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之照片(包括勘驗現場4 號、6 號、7 號廠房之利塔公司內外監視器畫面、10號廠房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手繪平面圖、相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上揭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均為直接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採之證據,有違客觀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㈢等項業已詳細敘明何以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乃聲請人實際管理之4 號廠房2 樓夾層中段偏北側附近之電源配線短路,引起燃燒致生本件災害,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㈥說明依第一審勘驗10號廠房前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消防局談話紀錄,可見證人朱力、王芳美、施怡娜於第一審所證渠等均未看見4 號廠房內有火勢及濃煙等詞,皆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而聲請人所辯其事後取得當時10號廠房外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證明本件火災當時濃煙係由3 號廠房竄出,4 號廠房並非起火點云云,亦不足採,復敘明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是消防局鑑定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均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認本件火災肇因於4 號廠房之電器因素,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則聲請人猶再執陳詞略以:依其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1 號至3 號廠房前方路面早於102 年7 月6 日12時22分34秒時,即有煙霧冒出,足證起火點和起火處非4 號廠房,且火災鑑定人僅以其專業身分及主觀意見推測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而消防局於鑑定書作成前即已預設立場,率斷4 號廠房為火災起火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有違客觀事實云云。然其據以提出之各項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在案之證據,或為聲請人於歷審抗辯之理由,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駁,俱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經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徒憑己見,自為有利於己之相異評價,就此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攝影畫面及截圖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直接證據均漏未審酌,而以無調查必要性,駁回重新勘驗監視器攝影畫面之聲請,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然原判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㈤⒉、㈥、㈧等項業已分別說明:第一審法院已就4 號、6 號、7 號廠房之利塔公司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0號廠房前之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且依勘驗結果及依憑上揭各項事證,足認本件係因聲請人承租之4 號廠房2 樓夾層所使用之延長線過度使用電器,造成電線通過較大電流,電線短路導致起火,引燃堆放物品,再擴大燃燒至4 號廠房及其內物品,火勢並延燒至連棟之其他廠房。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勘驗其調取之10號廠房外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辯護人聲請勘驗7 號廠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調查必要性,經核並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無所謂漏未審酌上揭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證據云云,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論斷再事爭執,其執此聲請再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詳細論述指駁,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