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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陳心羽

      陳采綸

      陳芷羚

以上三人之

送達代收人
林淑娟律師

受 判決人 吳芓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陳心羽、陳采綸、陳芷羚為李沛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李沛蓁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吳芓瑭妨害家庭無罪確定案件之身分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規定,其並無為受判決人吳芓瑭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再審聲請人3人既為李沛蓁之繼承人,自亦無提起再審之權,且3人既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自無提起本件再審之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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