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
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係民國86年5 月30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判決繕本,核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