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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廷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廷俊(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2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可按。是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 62號判決,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載明「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事:」等語,附件亦僅檢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故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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