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依新修正傷害罪之法定刑以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本案應得上訴三審,然二審判決記載不得上訴,故提起本件再審救濟等語。惟聲請人另同時於上訴期間內,對本案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該判決法院檢卷送上訴中,此有經法官擬批送上訴之聲請人刑事上訴狀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認本案尚未確定,並提起上訴,即無由再依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