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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七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十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依新修正傷害罪之法定刑以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本案應得上訴三審,然二審判決記載不得上訴,故提起本件再審救濟等語。惟聲請人另同時於上訴期間內,對本案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該判決法院檢卷送上訴中,此有經法官擬批送上訴之聲請人刑事上訴狀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認本案尚未確定,並提起上訴,即無由再依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蔡麗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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