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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判人
黃柏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黃柏凱係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記載「108年度聲再字第421號」,並於「提出再審理由」欄載明因上開案號裁定理由書寫不清,無從得知為何案件、為何原因,故依法提出再審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頁)。然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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