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趙梓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民國101 年3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90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引作為本案論罪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881號通訊監察書,其許可案由係強盜案件而非毒品案件,執行機關自始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係不合法之發動,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見解,於監聽過程中發現之另案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程序上有上開違誤,因違法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3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執本案歷審判決繕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88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起訴書、板檢玉云100 蒞8998字第56303 號函暨100 年度蒞字第8998號補充理由書等件,主張上開通訊監察之案由應為強盜,本案販毒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另案監聽所得,無證據能力,衍生之證據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此同一再審事由前已據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以該等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原因不符,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