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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賽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賽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賽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賽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1年10月(3 罪)、1 年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 、2 );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罪)、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3 、4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參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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