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聲請書漏載共2 罪,本院逕予補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5 、7 至11、15至17、20、21、26、27、30、31、34、35、37、38、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6、12至14、18、19、22至25、28、29、32、33、36、39、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